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元係東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欉家輔為東昇企業社之員工。緣東昇企業社承攬花蓮縣政府廳舍樹木修剪與綠美化工作,蔡東元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1時許,帶領欉家輔、 何美絨、陳英雄,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政府中庭 進行樹草修剪作業,由蔡東元於現場指揮、分配工作。蔡東元於施作樹草修剪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具危險性之電動修籬機修剪草樹時,應注意周遭人員之安全,避免電動修籬機誤傷他人;且其身為雇主,亦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其員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當日原分配欉家輔從事剪枝工作,卻於工作即將結束前,臨時指派欉家輔從事清理工作,惟疏未注意應使欉家輔確實使用較安全之草耙子清除枝葉,容任欉家輔徒手為之,嗣蔡東元於使用電動修籬機向右後方轉身修剪時,亦疏未注意周遭人員之安全,貿然轉向右後方,不慎以電動修籬機傷及在其右後方以徒手清除枝葉之欉家輔,致欉家輔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欉家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東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動修籬機轉身修剪草樹時,不慎傷及在其右後方以徒手清除枝葉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事此工作很久,對於操作電動修籬機、運用草耙子應該都很瞭解,我從來沒發現員工用手抓,都會用草耙子,如果我有看到一定會立即更正,也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後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東昇企業社之員工,東昇企業社承攬花蓮縣政府廳舍樹木修剪與綠美化工作,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1時許, 帶領告訴人、何美絨、陳英雄,前往花蓮縣政府中庭進行樹草修剪作業,現場由被告指揮、分配工作。當日被告原分配告訴人從事剪枝工作,惟於工作即將結束前,臨時指派告訴人從事清理工作,而告訴人以徒手為之,嗣被告使用電動修籬機向右後方轉身修剪時,不慎以電動修籬機傷及在其右後方以徒手清除枝葉之告訴人,致欉家輔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8頁、偵卷第101-115頁、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9-12頁、偵卷第101-115頁)、證人陳英雄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第37-40頁)、證人何美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告訴人傷後手部照片(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83-89、123-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透過朋友去被告公司即東昇企業社應徵,被告是東昇企業社實際做事的人,也是老闆。掛名的是另一個人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是東昇企業社,老闆是被告,薪水是他發的等語(偵卷第10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是告訴人的老闆(偵卷第103頁)。參以證人陳英雄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老闆,我雖然是東昇企業社負責人,但老闆是被告等語(偵卷第38頁);證人何美絨即被告配偶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告訴人是我公司(東昇企業社)的員工,企業社負責人是陳英雄,因為向公家機關標工程,負責人必須要是原住民身分,所以被告就找陳英雄一起合辦,陳英雄是原住民,被告負責對外打理及接洽所有事情,案發當日工作項目係由被告分配等語(偵卷第42頁)。由上可知,陳英雄為東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係實際管理東昇企業社之運作及員工之人,而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即為包含告訴人在內該企業社員工等勞工之雇主。是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堪以認定。 ㈢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本法第5條 第1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 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帶領包含告訴人在內該企業社員工進行樹草修剪作業,應知悉過程中使用電動修籬機可能誤傷員工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其須負起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預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設備或措施之雇主責任,而負有防止電動修籬機誤傷員工即告訴人之義務。查案發當日被告原分配告訴人從事剪枝工作,卻於工作即將結束前,臨時指派告訴人從事清理工作,而於告訴人從事枝葉清理時,被告仍正在使用電動修籬機,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從事枝葉清理時可能涉及遭電動修籬機誤傷之危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注意對於該危險性作業之施工場地,應確實巡視、執行監督管理,確認有無違背相關安全規範,包括確認告訴人是否全程使用較為安全之草耙子清除枝葉,如有違背,則應居中協調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告訴人受傷,而依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個人情況自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然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以徒手而非使用草耙子清除枝葉時,未及時溝通調整,容任告訴人徒手清除枝葉,以致發生告訴人遭電動修籬機誤傷之結果,被告自有過失。更何況,被告使用電動修籬機時,本應注意周遭情況,避免該電動修籬機傷及他人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向右後方,而以電動修籬機傷及在其右後方以徒手清除枝葉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倘被告當時有確實要求告訴人使用草耙子進行枝葉清理工作、於使用電動修籬機時注意周遭人員之情況,則本案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從來沒看過員工用手清理枝葉,都會使用草耙子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被指派去修樹,被告也在修樹,修樹期間被告跟我說修下來的樹用手撿走,他才有辦法繼續修下去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用修剪機修剪樹時,叫我用手去抓他修下來的樹枝,這樣比較快,我去抓的時候,被告的修剪機忽然掃過來,我的手來不及伸回來,所以切到,我站在被告右後方,他知道我在哪裡,是他叫我隨著他去抓樹枝等語(偵卷第103、105頁),證言前後一致。參以證人陳英雄、何美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均目擊告訴人當日係徒手清理枝葉(偵卷第39、42-43頁)。復觀之被告另提出其他員工於同日 進行枝葉清理之工作照片,亦可見有徒手清理枝葉之情形(偵卷第55頁)。則陳英雄、何美絨既目擊告訴人係徒手清理枝葉,被告與其等同在現場,亦應知悉此情,且其他員工亦有徒手清理枝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從未看過員工徒手清理枝葉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於其他工作地點使用草耙子及其他員工使用草耙子工作之照片,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仍應於案發時注意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之工具進行清除工作之義務,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另辯以: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我身後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其站在被告右後方,被告叫其隨著他去抓樹枝等語(偵卷第105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他員工 修剪枝葉之工作照片(偵卷第59頁),亦可見使用電動修籬機修剪枝葉者,後方即有另一名人員等待清除;參以勞檢模擬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操作電動修籬機時,告訴人亦站在被告右側,是被告於使用電動修籬機修剪枝葉時,應可預見其身後可能有人等待清除所修剪下來之枝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對於操作電動修籬機、運用草耙子應該都很瞭解,我們都會進行公安講解,是告訴人自己疏忽造成等語,惟被告本身應善盡雇主責任,除落實相關員工教育以外,另應考量員工與機器不同,並非一經教育即隨時警惕在心,仍有疏失或懈怠之可能,是針對員工作業一旦有所疏失造成之危險,亦應在合理範圍內加以注意防範,否則雇主只有善盡教育義務即可,針對任何工作場域防範危險措施皆可不用設立,當意外發生時,均可推託是員工自己疏失所致,對於員工保護而言,顯失公平。是以,告訴人縱曾經被告叮囑應使用草耙子、應與電動修籬機保持相當距離,仍不能取代被告本身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亦即被告仍應注意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之工具進行清除工作,並於其本人使用電動修籬機時應注意周遭人員之安全,此不因被告對告訴人有所要求而獲得免除。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查告訴人當日在被告後方清理枝葉時,應注意與持電動修籬機之被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有證人陳英雄及何美絨警詢之證述、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偵卷第37-45、83-85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疏未注意應使告訴人確實使用較安全之工具進行清除枝葉,且於使用電動修籬機向右後方轉身修剪時,亦疏未注意周遭人員之安全,貿然轉身而以電動修籬機傷及在其右後方以徒手清除枝葉之告訴人,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雖已給付部分賠償,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花蓮縣政府調解爭議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9、107-109頁);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5-20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