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時52分至12時20分」、二(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7時38分至9時50分」、二(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時35分至11時49分」,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各接續行竊7 次、5次、2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0年3月3日因另案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均相同,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拘役之宣告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112年10月30日我竊取酒瓶 後變賣獲得1,000多元;於112年11月1日竊取酒瓶後變賣獲 得1,500元至1,600元;於112年11月2日竊取酒瓶後獲得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9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上開變賣酒瓶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周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周獅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周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499號志城菸酒行,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放置於志城菸酒店內之空酒瓶及啤酒箱,得手後再前往花蓮市中山路298號「春龍商行」,變賣給不知情之沈茂成: (一)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徒手竊取志城菸酒店內之空酒瓶及啤酒箱,每次竊取40個空酒瓶及2個啤酒箱,接續7次,致王俊傑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540元。 (二)112年11月1日7時38分許,徒手竊取志城菸酒店內之空酒瓶及啤酒箱,每次竊取40個空酒瓶及2個啤酒箱,接續5次,致王俊傑損失1,100元; (三)112年11月2日11時35分許,徒手竊取志城菸酒店內之空酒瓶及啤酒箱,每次竊取40個空酒瓶及2個啤酒箱,接續2次,致王俊傑損失440元。 三、案經王俊傑委託張育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獅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二(一)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俊傑委託張育瑋報警之委託書。 (三)告訴代理人張育瑋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沈茂成於警詢之證述。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六)志城菸酒營業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