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信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之崇德微笑早餐店內,拾得張程鈞所遺落內有新臺幣 (下同)600元紙鈔、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之皮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後離去。嗣張程鈞於同日20時20分許報警,警察請王信智到案說明並請其交出該皮夾,王信智始於同日21時許交出。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程鈞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25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稱:伊於當日發現該皮夾不見,因伊於當日5時35分許曾在崇德微笑早餐店買早餐,乃返回該早餐店 詢問,經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遭被告取走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足見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酌以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遭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紙鈔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