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仁杰、鄧凱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仁杰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鄧凱馨 黃柏盛 鄧德民 賴勇戎 林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仁杰,以被告鄧凱馨、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4月8日屆滿10日),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5人遭聲請人指訴竊盜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鄧凱馨涉犯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聲請人於案發當日(108年10月11日)即知悉 本案,其卻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對被告鄧凱馨提出告訴,是本件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等4人涉犯強制、竊盜、侵占、背信罪嫌及被告鄧凱馨涉 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鄧凱馨、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鄧凱馨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前往上址,是為了要將我所經營之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資料帶走,當天我有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一起陪同,我一進入屋內,就直接將我要的資料打包,告訴人聽見聲響下樓後,我有跟他好好談,告訴人當天情緒反覆不定,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均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們與被告鄧凱馨在上址打包搬運被告鄧凱馨所經營之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的文件及客戶資料時,告訴人並無阻止,我們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告訴人當時跟被告鄧凱馨講話,當天我們有請員警陪同前往,我們並未竊取金項鍊及金戒指等語;另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鄧凱馨等5人與我並無肢 體接觸,我在場看著被告鄧凱馨等5人將物品搬離,我跟警 察說也沒用等語。再經本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案發當日有無不法情事,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玉里派出所於108年10月11日10至12時間,因接獲民眾鄧凱馨電話報 案,稱為避免衝突情事,需警陪同前往搬運其放置於工作處所(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財物,故派遣警力1名前往秩 序維護,現場無不法情事發生;...」乙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112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828號函暨所 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鄧凱馨等5人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實無從遽對渠等繩以強制罪責。又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鄧凱馨,然被告鄧凱馨既為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且有實際從事會計及行政事務,則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等4人依被告鄧凱馨指示,陪同取走南天誠信記帳士 事務所相關文件資料,自屬有權處分,顯與竊盜、侵占之為他人之物及背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等4人有上開竊盜及侵占 其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共計2兩重)及黃金戒指2只(共計1錢重)等物,然其並未提出取得上開金飾原本之相關事證,則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等4人是否確有竊取及侵占上開金飾,實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豪等4人涉犯此部分竊盜及侵占罪責。從而,被告 鄧凱馨、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等人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二)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另略謂:與南天能量生技股份公司、南天綠地公司、舞鶴重工有限公司及南天礦之源生技有限公司有關之竊盜、侵占、背信部分:該等公司對於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請求究辦,核屬告發性質,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不具有再議權,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合先敘明。被告鄧凱馨具有記帳士資料,且依商業登記資料,係前開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並確有實際處理記帳士事務所相關業務,估不論其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如何,惟其對外需對客戶或主管機關負責,相關業務如未處理或處理不當,其需負全部責任,是其因故不敢進入事務所後,為繼續處理及避免耽誤客戶委託之業務,而攜同其餘被告等人將記帳士事務所之資料搬走,難認有何竊盜、侵占、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等堅稱僅有20至30箱之資料,並無聲請人所稱之60箱資料,且均係前開記帳士事務所之資料,並無其他公司之資料等語。查本件案發於108年10月11日,惟聲請人 迄至111年12月12日始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對被告等請 求究辦,且並無法提供有60箱或其他公司資料為被告等取走之證據,其該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亦屬有疑。聲請再議意旨既無可採,復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告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意旨另指摘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聲請意旨固另以:就「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應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而非僅以警局之回函遽以認定被告對聲請人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就「竊盜、侵占、背信罪部分」:被告鄧凱馨是否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對記帳士事務所並無決斷能力一事係本案之關鍵,檢察官為提出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不但有未盡調查之違誤,處分書理由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被告5人所搬走之物是否僅有屬於記帳士 事務所擁有之資料,尚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經查: 1.強制罪部分: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除爰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828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 錄簿1份為主要論據外,亦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稱:我發現 一樓有聲響後,旋即下樓,被告等人將物品強行搬走,我有告訴他們行為觸法,但是他們均不理會,還是繼續搬等語。是被告等人尚無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僅為對物之搬運而不理會聲請人,此情尚無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此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2.竊盜、侵占、背信罪部分: 被告鄧凱馨具有記帳士資料,且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並確有實際處理記帳士事務所相關業務,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112年度核交字第3511號卷第47頁,刑事告訴補充(二)狀 ),至聲請人被告鄧凱馨就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如何分工,此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鄧凱馨之內部關係,惟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鄧凱馨對外需對客戶或主管機關負責,相關業務如未處理或處理不當,其需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鄧凱馨攜同其餘被告等人將記帳士事務所之資料搬走,難認有何竊盜、侵占、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3.被告5人所搬走之物是否僅有屬於記帳士事務所擁有之資料 部分: 雖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拿走南天能量股份有限公司、南天綠地有限公司、舞鶴重工有限公司及南天礦之源生技有限公司等資料,然詢據被告鄧凱馨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所以我將公司資料帶走,我並沒有拿走其他公司的資料等語。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聲請人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供調查,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真,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 ,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