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佳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花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50分 許,與其友人宋繼翔前往告訴人宋義傳位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所開設之「丸子蔬食」早餐店,欲向告訴人商討保險 費事宜,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友人即告訴人之子宋繼翔之談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早餐店內,手持磚頭砸毀告訴人所有攤架上之玻璃,再將告訴人所有之蘭花2盆丟擲 地上,造成花盆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佳翰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雙方 業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