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業務,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林朝勝名下)均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兆勝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之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志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20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核交字第266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約僱職員莊皓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20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花環廢字第1120005611號函、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91頁、第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房屋拆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頁),其應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成本,以隨意丟棄之方式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任意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4頁),上開節省之費用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用以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用,惟該車輛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