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昱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方昱翔因財務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為向戴昌榮所經營之「全聯當舖」借款應急,明知未獲友人詹皓翔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 日某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全聯當舖」,欲向戴昌榮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遂在如附表一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詹皓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填載發票日(110年10月16日)、金額(貳拾萬元整)而完成發票 行為;之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立書人:乙方(債務人)及債務人(即乙方)等欄位偽簽「詹皓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借款文書」姓名欄位偽簽「詹皓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稱「詹皓翔」要借款,並持之上開本票及相關文書向戴昌榮行使,以供擔保,致戴昌榮陷於錯誤,誤以為詹皓翔欲借款,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現金18萬元(2 萬元為預扣第一期利息)予方昱翔,足以生損害於詹皓翔、戴昌榮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因戴昌榮向詹皓翔索討債務時,經詹皓翔否認有簽立本票及契約借貸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皓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皓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據)、借款文書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偵訊時所簽下「詹皓翔」署押及按捺指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偵緝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是核被告方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詹皓翔」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詹皓翔」之身分向戴昌榮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偽造有價證券罪一重處斷。 (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他人借貸款項供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緩刑之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詹皓翔談和解或調解,如有與告訴人詹皓翔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宥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詹皓翔、被害人戴昌榮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詹皓翔接獲調解通知書後並未出席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第175頁),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詹皓翔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詹皓翔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另被告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故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可,其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告訴人詹皓翔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被害人戴昌榮行使後借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詹皓翔信用之損害及無端遭受索討債務之困擾,對告訴人詹皓翔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詹皓翔、被害人戴昌榮談和解或調解,然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詹皓翔、被害人戴昌榮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或照顧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被害人戴昌榮供行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 所偽造之「詹皓翔」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戴昌榮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把超過借款本金的利息付給被害人戴昌榮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戴昌榮進行調解,惟被害人戴昌榮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75頁),是本院業已依程序給與被害人戴昌榮之債權聲明予以合法保障,而被害人戴昌榮均未向本院主張或聲明其債權情形,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非,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如在該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2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 1 110年10月16日 CH0000000 20萬元 詹皓翔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0年10月16日 借款契約(借據) 立書人:乙方(債務人)、債務人(即乙方) 詹皓翔之簽名2枚及指印7枚 2 110年10月16日 「借款文書」 姓名 詹皓翔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