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穎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穎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廖崇海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載之「日詮」應更正為「日銓」;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⑵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擔任向 告訴人廖崇海收款之取款車手,核其所為,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另由同案共犯楊0德擔任監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被 告用以詐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其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後,由其製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案(院卷第54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是此部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本院卷第5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法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李欣楠」及楊0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楊0德共同犯上開罪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真實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3.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本案係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原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快錢,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使損害擴大,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本院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奶奶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由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施以附帶搜索,並 於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警卷第8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63至73頁),再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手機是伊依照主管指示前往通訊行所購買(警卷第10頁);其餘物品是主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CODE並指示伊列印出來等語(警卷第8頁),酌 以上開扣案物包含具各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有實質關聯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用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堪認上述扣案物品,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上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照片 所有人 備註 1 員工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1張 林穎楷 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9至93頁) 2 員工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扣押物照片僅有2張) 3 員工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印泥 1個 無 6 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穎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未成年成員少年楊0德(姓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以LINE暱稱「日詮投資有限公司」、「李欣楠」與廖崇海聯繫,假冒為「日詮投資有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股票當可獲利云云,致廖崇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廖崇海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前開「日詮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假意稱要再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款項,由少年楊0德 擔任監控手,由林穎楷擔任取款車手,林穎楷並事先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現場將蓋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廖崇海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崇海,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二、案經廖崇海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穎楷之偵訊及審訊自白。 (二)同案被告少年楊0德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廖崇海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何信光、鄭兆城於警詢之證述。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 (八)告訴人廖崇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李欣楠」之聊天紀錄。 二、核被告林穎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日詮投 資有限公司」、「李欣楠」及少年楊0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倍利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