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壹張、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雯(英文姓名:CHAN LAI MAN)為香港地區人民,經由Telegram暱稱「阿偉」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阿偉」、「四姐」之人、LINE暱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之人 (下逕以暱稱代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麗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麗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蘇進財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瀏覽後點擊之,加入LINE群組,暱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之人即陸續與蘇進財聯繫,向 蘇進財佯稱:加入「華瑋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蘇進財繳納投資款項,致蘇進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市○○○街00號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8 ,100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郭巧玲」之陳麗雯,陳麗雯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復提出蓋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並於本 案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蓋偽造之「郭巧玲」之印文3 枚、偽簽「玲」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本案收款收據給蘇進 財,以取信蘇進財上開71萬8,100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蘇進財、「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巧玲」。而陳麗雯收取上開71萬8,100元 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71萬8,100元交給 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麗雯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吉警偵字第1130003585號卷〈下稱警卷〉第33-40、63-65頁),並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收款收據及「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及出入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合作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67-71、73-93、115-132頁、本院卷第37-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旋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詳見三、㈤部分之論述),至本院始為自白(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是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偉」、「四姐」、「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友人來拿投資股票的錢,不是要逃避警方查緝,我是來臺灣玩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拿詐欺集團的錢等語(警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友人請我來 花蓮幫他收取金額,我有和他確認不是詐騙,我才幫他,我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被騙。我承認詐欺罪,因為錢是我拿的,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他們完全沒和我說這是詐欺,我被警察抓後才知道等語(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顯然是否認自己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仍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詐欺、洗錢之犯行。準此,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是大學生,來臺前是做麵包的,月薪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其高齡父親(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自無 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收據,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71萬8,100元為投資款 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 未據扣案(被告固辯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上傑、華瑋各1張云云,惟觀諸該案判決,該案扣案之工作證係「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並非「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是本院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已扣在該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郭巧玲 」印文3枚、「玲」簽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 ,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1萬8,100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林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後火車站,各交付23萬元、129萬元予喬裝為「華瑋投資 陳志明」之同案被告陳林華,並由同案被告陳林華出示工作證及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林華,也沒有跟他碰過面,我們也沒有一起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同案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不認識 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此經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來的人不一樣。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來取款的是「陳志明」即陳林華;113年1月26日來取款的是「郭巧玲」即被告等語係屬相符(警卷第34-35、38-39、64頁)。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始入境臺灣,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同案被告陳林華上開部分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林華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社會原因事實,取款時間亦屬密接,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陳稱:本案我加入的群組與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我加入的群組,是同一夥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經查,被告經「阿偉」介紹,於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參加「四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37-45頁),衡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