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俊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3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8*****293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俊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不小心掉了,且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是領薪水的帳戶,後來我要領錢時發現被警示,有去警察局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55頁)。而本案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830915,是以我的生日為密碼,因為我會忘記所以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我掉過很多次提款卡,重辦以後就直接寫密碼在卡上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亦供稱:本案帳戶的卡片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直接寫在卡片上,因為有時候會忘記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憶上之困難,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得直接說出密碼為其生日即830915,於本院開庭時亦得回答自己之生日而無任何困難(本院卷第41、79頁),自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且被告既稱其掉過很多次提款卡,本案帳戶又為其薪轉帳戶,益證其將得輕易記憶之密碼寫在常常遺失的提款卡上,實已乖離常情。 3.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間遺 失的,有去平鎮分局報案等語(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沒有去報案,是忘記提款卡有遺失,也忘記報案,亦未去郵局掛失補辦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則忽稱有去問警察局,警察說等法庭通知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又忽稱一開始忘記報案,之前說的也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前後已有不一而難盡信,且無論被告一開始係單純沒有報案或忘記報案,本案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對於自己記有密碼之提款卡自112年10月間即遺失毫不在乎,直到本案帳戶 於112年12月3日遭警示銷戶(警卷第163頁)後才想到要 領錢、要處理,亦顯與常情相違。 4.況查,被告之手頭並不寬裕,被告於月底收到轉入之薪水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後,於隔月之10日前即會提領至不到1萬元(警卷第161頁),證人即被告之老闆高燈輝亦於本院證稱: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末五碼為67312的帳戶 及天下企業社高燈輝末五碼00031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被告有時候會向我借錢,我都是用匯款到被告的本案帳戶,如警卷第161頁所示10月22日這樣單獨1萬元比較少金額的就是借款,我再從月底的薪水扣回來等語(本 院卷第81、84至85頁),顯見於112年8月21日及同年10 月22日自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末五碼為67312帳戶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各1萬元(警卷第161頁),即為被告因薪水不夠用而提前向高燈輝商借之款項,而被告稱其提款卡於112年10月間即遺失,且直至帳戶被警示後之112年12月後才發現遺失,則被告於此段期間如何生活?為何未積極處理提款卡遺失事宜?更加啟人疑竇,而被告於本院遭詢及此問題時,忽稱有跟朋友同事借一下,又稱跟老闆借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並無來自高燈輝兩間公司之借款匯款,警卷第163頁),又忽稱前面有存錢身上有錢,所以11月時忘記拿提款卡出來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一再翻易,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5.從而可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而實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 ,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工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曾看過政府及金融機構反詐騙之訊息(警卷第6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本案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3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除曾因竊盜罪獲緩刑宣告外,別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且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工程、收入1天約2,700至2,800元、須扶養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沒那麼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63頁),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等資料,於帳戶經銷戶後即失其效用,是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煥松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以「投資股票」手法詐欺曾煥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32分許 6萬元 1.曾煥松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6頁) 2.匯款單(警卷第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黃英哲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以「投資股票」手法詐欺黃英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9分許 8萬元 1.黃英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5頁) 2.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操作交易契約書(警卷第79至8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112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3 劉惠和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起以「投資股票」手法詐欺劉惠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劉惠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23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操作交易契約書(警卷第12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