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學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魏蓉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學淵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學淵以及不知姓名年籍「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大莖深」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前某一個時間點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以文字訊息詐騙魏蓉蓉投資,魏蓉蓉上當受騙後,由「楊聖謙」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應予更 正)、「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投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應予更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起訴書誤載為「億 融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應予更正)等文件在 臺灣高鐵臺南站交給陳學淵後,由陳學淵持以假冒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出納經理陳俊翔」之用(上開文書尚未及提出予魏蓉蓉 而行使之),從臺灣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到桃園站後,轉搭白牌 計程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某一個地點下車,再轉搭不知情之萬錦益所駕駛的899-E9號營業用計程車,指示萬錦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繞路,於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左右,在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1樓準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的時候 ,經魏蓉蓉的居家服務督導員黃怜真發現報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學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魏蓉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1、14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怜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證人萬錦益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6,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楊聖謙」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另由其他成年男子以電話監控被告行蹤(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 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被告與「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 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 大莖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所得之去向,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均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1至25、40頁),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雖有水果攤之正職工作,但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1天賺4萬元之訊息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8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 之金額達3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之犯後態度(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法 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是給自己上了一課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從而,為使被 告得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高鐵票,雖係被告用以搭車至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惟該車票之搭乘日期為113年8月5日,被告並稱該車票已經使用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爰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4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5批 4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張 5 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4張 6 工作證 1個 7 工作證 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9 高鐵票 1張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