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四四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花蓮市○○路二十六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甲○○○ ,未表明總行者即為花蓮分行)之前任經理,負責核准客戶向該行申請票貼融資 事宜,明知甲○○○總行頒佈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規定:凡申請票貼 融資之公司行號,須其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無 不良紀錄者,始得核准開立票貼帳戶並動支票貼融資貸款額度(下稱票貼額度) ;亦明知甲○○○總行函示稱:授信業務不論新做或展期,如無最近年度或半年 度財務分析,均應先辦徵信。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甲○○○分行經理對於客票週轉金貸款(即票貼融資)每戶可核准貸放八百 萬元之授權範圍內,先後違反上開規定,為違背分行經理任務之行為如下: ㈠丙○○明知乙○○申設之正森企業社營業情形欠佳、債信不良,竟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乙○○以正森企業社向甲○○○申請票貼貸款時,於所屬行員簽註意 見表示乙○○前有拒絕往來紀錄、乙○○與李鳳棋合夥開設、由乙○○擔任實際 經營者之關係戶奕統工程行(下稱合夥成立者為老奕統工程行)近期票貼擔保支 票大量退票、是否仍准予借款等意見後,仍違反規定未先行徵信完成徵信報告, 率於當日即核准八百萬元票貼額度以供乙○○使用。 ㈡丙○○明知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成公司)負責人馮國源前有退票紀錄 、該公司並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六月間申請停業,顯見業務狀況不良,且該公 司所申請票貼金額並非該公司營運週轉所必須,而係供乙○○、劉英麟(北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用,竟於所屬行員陳報上開事 項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皓成公司申請票貼貸款時,未依規定先行徵信完成 徵信報告及對保手續,率於當日逕予核准八百萬元之票貼額度供該公司(實際使 用者為乙○○)使用。 ㈢丙○○明知乙○○所借用以申請票貼開戶之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下稱長風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請票貼時,已有高達一百萬元之退票 紀錄,債信不佳,詎丙○○仍未依規定先徵信完成徵信報告,率於當日即核准八 百萬元之票貼額度供該公司(實際使用者為乙○○)使用。㈣丙○○明知乙○○所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老奕統工程行(負責人登記為李鳳棋 )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退票多次遭拒絕往來,致乙○○之債信顯已不良 至極,然丙○○為使乙○○順利取得票貼融資,在負責人變更為乙○○並新申請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後,竟於乙○○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再以奕統工程行(乙○○ 獨資另申請統一編號者,下稱新奕統工程行)向該分行申請票貼開戶時,亦未依 規定先行徵信並完成徵信報告、並覓妥連帶保證人,即率於當日核准八百萬元之 票貼額度供乙○○使用。 ㈤丙○○明知乙○○所借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申請票貼開戶之三立建材行(負 責人游國倉)未依規定先行徵信完成徵信報告及辦理對保手續,即於翌日(三月 十九日)逕予核准票貼額度八百萬元以供乙○○使用。 ㈥丙○○明知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申請票貼開戶之鎮旦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鎮旦公司,負責人王武雄為乙○○之堂兄)未依規定先行徵信完成徵信報告及 辦理對保手續,即於翌日(三月十九日)核准八百萬元票貼額度以供該公司(實 際使用者為乙○○)使用。 乙○○以上述六家票貼帳戶取得融資後,嗣即拒絕付款,致甲○○○受有本金三 千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未能收回之損害(正森企業社計五百三十四萬元、皓成公 司計七百五十八萬元、長風公司計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奕統工程行計五百四十 三萬元、三立建材行計五百八十萬元、鎮旦公司計六百七十九萬元)。 二、案經劉英麟告發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下稱本院一○一三 號案)乙○○、劉英麟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花蓮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號、一八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之事實有關,該案件卷內不乏可供本件參酌之事證,故本 院於審理中將該相關案卷提示被告後,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辯護狀所示。 三、惟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依甲○○○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第二條規定,必須依法登記之公司行號, 其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無不良紀錄者,得提 供其應收客票為還款財源,向該銀行申請票貼貸款(本案外放證物袋㈡第一頁參 照)。另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該行總行再以中銀業發字第七○○號函示稱:授信 案件無論新做或展期,如無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分析者,均應先行辦理徵信, 並將徵信報告隨函移送總處(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㈢一一五頁參照)。被告丙○ ○前為甲○○○派駐花蓮地區之最高級主管人員,對於前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此外,甲○○○對於花蓮區分行經理之授信業務授權額度,為無擔保授信時, 每戶最高限額為八百萬元,此亦有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花授字第四○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㈠二九頁)。 ㈡被告丙○○已供承上述各家票貼戶均係乙○○在動支使用(花蓮地檢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三四二反面參照),而其中皓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申請動支票貼額時,甲○○○承辦行員林德華於審核意見明示:「皓成之負責 人馮國源最近一年曾有退票紀錄;借款人專營重機械出租業務,資本額一百萬元 正,八十二年間僅五至十月有營收,:::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六月間申請停 業」;長風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請動支票貼額度時,行員徐新忠審核後陳 報稱「長風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退票,金額一百萬元」;正森企業社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票貼額度時,行員林彥求審核後載稱「借款人為新設立 之獨資企業社,:::三、借款人目前承包工程僅北歌公司所推出之雲門翠堤、 松苑大樓之水電工程。四、正森企業社負責人乙○○前因有拒往記錄(現已期滿 塗銷),因自認不能向銀行貸款,所以於八十二年八月成立(老)奕統工程行, 登記負責人李鳳棋,組織型態合夥(合夥人乙○○、李鳳棋),而實際經營者為 乙○○。五、借款人關係戶(老)奕統工程行近五天內,退票張數達二十張以上 ,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本行部分十八張,金額0000000元),本行部份 目前僅補四張,未補十四張,:::。六、關係戶(老)奕統工程行目前於本行 週轉(客票融資)放款額度八百萬元,餘額八百萬元,所提供之客票相當集中, 明細:::所提供之支票,發票人涂欽龍第一張列期票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退票,目前尚未將款項補入備償戶。七、本案於涂欽龍之配偶提供土地建 物各一筆設定第三順位押權予本行,第一順位於台開,借款餘額二百八十餘萬元 ,近期繳息常有逾期情況。八、本案有上列情況,可否准予按下列條件敘做:: :」,乙級職員林德華復填具意見「借款人關係戶奕統工程行所開支票最近陸續 退票,是否仍准予此筆借款?」然被告竟於當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批 示准予動支票貼額度(本案外放證物袋㈠資料參照),明顯違反前揭甲○○○票 貼規定。 ㈢被告丙○○敘做前開票貼融資業務,確有違反甲○○○總行上開規定之處: ⒈證人即甲○○○辦理授信業務乙級職員林德華證稱:正森企業社、奕統工程行、 三立建材行及鎮旦公司是先核准撥款後再補徵信,是被告丙○○決定先撥款,經 徵信結果,依甲○○○規定是不能核准那麼高的額度(即八百萬元);被告核准 撥款前並未針對借方財務做詳細的調查,故未做徵信報告,只是從電腦查詢過去 票據往來紀錄,徵信報告是款項動支後才補做;伊在八十三年間擔任業務股副股 長,從事授信業務約十個月,這段期間除前開票貼融資戶外,並無未做徵信報告 即核准撥款之情形。(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四八頁反面、本 院一○一三號案卷㈡一七八至一七九頁)。 ⒉證人即承辦甲○○○授信業務行員徐新忠證稱:一般的票貼申請案件,通常須一 週到十天,這期間甲○○○之承辦行員須做徵信及經營項目之調查,並製成徵信 報告送交經理核准後再辦理對保。伊承辦放款業務前後約四年半,除前開票貼戶 外,未曾見過當日申請當日動支貸款額度之情形(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㈡一七一 至一七二頁)。 ⒊甲○○○總管理處法務室之調查報告中亦表示被告在擔任經理期間,敘做前開票 貼貸款戶有下列不合理之處,包括: ⑴其敘做方式不合理:如提供之客票均無交易性質且集中。「長風公司在彰銀花 蓮分行已有大額退票紀錄,我們認為不能開戶,但梁經理(即被告)直接簽准 」;「長風公司票貼戶動用,其負責人(指戊○○)來行曾要求一部分給他用 ,梁經理說不行」「梁經理說:長風公司要用的話,額度頂多給他三百萬元, 且要重新徵信,現在為什麼給他八百萬元,是因為要給乙○○」;「徵信都是 梁經理給我報表,我就抄一抄,其中四家是動用後才補徵信」「經理一直要我 們平常心看待,不要報告總處」「正森企業社、:::、鎮旦公司、三立建材 行動用的過程都是乙○○拿借支書來,僅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梁經理即要我 們撥款,其他資料都是後補,契約書、連保書當場簽、當天動用」等。 ⑵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甲○○○總行業務稽核處年度一般查核所見花 蓮分行授信業務異常情形如下: ①正森企業社乙○○、鎮旦公司、三立建材行游國倉、奕統工程行之徵信報告 尚未完成即予敘做,與授信作業程序不符。 ②皓成公司、正森企業社:::等戶週轉放款(客票融資)案下徵提之應收客 票不足。 ③北歌公司、正森企業社、鎮旦公司、三立建材行、奕統工程行、皓成公司: ::、長風公司等戶之客票融資案下所徵提之應收客票較為集中,且有關係 企業間對開之情形。(花蓮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二一五、 二一六、二一九至二二○頁)。 ㈣此外,尚有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中花授字第七號函及所附正森企業社、皓 成公司、奕統工程行、長風公司、三立建材行、鎮旦公司申請票貼融資資料在卷 可稽(本案外放證物㈠參照),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花蓮高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參。甲○○○辦理授信業務職 員林德華並於長風公司事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所製作的徵信報告中註稱:長 風公司負責人戊○○已有達三次大額退票紀錄,退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金額一百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三年一月 六日金額一百萬元,據側面了解,係因長風公司與正森企業社(負責人乙○○) 之關係密切,戊○○借上開支票予正森企業社作資金週轉,而正森企業社又持上 述支票來甲○○○票貼,均遭退票,顯見正森企業社與長風公司均有資金週轉不 靈之現象;此次長風公司前來申請票貼額度,亦非本身公司之營運需要,實際上 均為借錢給正森企業社(乙○○作為資金週轉之用,如此以「借殼」方式來申請 票貼者,已有奕統工程行(已拒絕往來)、正森企業社、皓成公司;上述借款均 係為北歌公司之建築個案「雲門翠堤」之資金需求,預計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 月或四月,若順利交屋辦理房貸(預計在本行辦理)則可順利還款,否則上開借 款風險實在太高等語。 ㈤被告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乙○○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在台東市盛枝芬律師事務所所書自白書略稱:伊 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返家本欲重新做人故離家 前往花蓮,伊朋友劉英麟要求伊承包以維家計,伊不疑有他,遂聯合甲○○○前 經理丙○○共謀行騙資金,完成劉英麟所有北歌公司雲門翠堤及雲門松苑大樓。 伊本想如此大宗建築工程非伊所能承擔,但劉英麟及丙○○前來遊說稱劉某可提 供北歌公司支票、丙○○可將銀行作業簡化,只要伊提供行號與人頭即有無限資 金可供運用,伊遂於八十二年四月初與友人李鳳棋合夥經營(老)奕統工程行, 並向丙○○提出申請客票融資與甲存支票存款使用,經丙○○答應前往申請當日 即領到支票,融資戶一下子即有八百萬元額度可用。同年五月伊又成立正森企業 社加入申請票貼,額度亦為八百萬元,同時包下整個大樓之內部工程:::如此 又增加皓成公司及長風公司二家公司各申請票貼額度八百萬元:::而後發現劉 英麟交付之二信支票無法兌現,得知北歌公司資金調度不足,又提供伊與堂兄王 武雄合夥開設之鎮旦公司及三立建材行再申請票貼額度各八百萬元:::及至北 歌公司擁有之二樓工程完工後,甲○○○突然抽退資金而退票倒閉等語(花蓮地 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三八一至三八六頁參照)。上開自白書之內容 係出自於乙○○之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理由如下: ⑴該自白書經被告乙○○切結係於自由意志下書寫,並經律師盛枝芬見證(花蓮 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三八○頁見證之切結書參照),訊據證人 盛枝芬則結證稱: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所寫之自白書,係當日下午由 伊友人鄔煌仁帶同游國倉及游某朋友持一文件至伊律師事務所要求見證,伊告 該文件並非在伊面前表達且內容事實不明,伊無法見證,其等即建議由乙○○ 在事務所內當場書寫,並參考該份文件。乙○○撰寫自白書之過程中,游國倉 的朋友向伊提及事涉花蓮之集團,其間乙○○並多次插話補充游某友人之陳述 。乙○○寫完後時間已晚,但其等稱該文件非常重要,伊遂應其等要求將之列 為附件,而後由伊於乙○○之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乙○○在事務所之過程,行 動並未受拘束,或面露勉強的感覺,其插話補充時還有在笑,看不出來乙○○ 有受脅迫的感覺等語(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㈠一四○至一四二頁)。 ⑵證人鄔煌仁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伊朋友游國倉及游 某同事偕同一胖胖的人(即乙○○)至伊店裡,游某稱其在花蓮被騙八百多萬 元,並被栽贓持槍,該胖胖的人想一直跟著游國倉,伊告以雙方人馬都在找不 可能躲一輩子,不如將事實經過寫下來。旋伊建議應至律師事務所見證以確認 該胖胖的人所為之陳述未被脅迫,故而帶其等至盛枝芬律師事務所,由該胖胖 的人寫自白書,整個過程中該胖胖的人確定未受游國倉脅迫,從頭到尾該胖胖 的人都是嬉嬉哈哈的等語(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㈢一○七至一○八頁)。 ⑶證人游國倉到庭結證略稱:乙○○係開庭後與伊相遇,並自願隨同伊前往台東 ,卷附自白書是乙○○自由意願下所書寫,當時乙○○走投無路,故而由伊陪 伴約半個月(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㈡一四九、一五○頁)。 ⒉再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即與正森企業社、奕 統工程行、長風公司、鎮旦公司等有多次資金往來情形,金額自十餘萬至一百七 十萬元不等,有支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查(本院一 ○一三號案卷㈢卅六至九十七頁參照),被告亦坦承與前開借款戶有資金往來情 形(本院一○一三案卷㈡一九九頁反面至二○○頁)。綜上各節可知,前開自白 書應係乙○○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再參酌被告與前開票貼戶等資金往來頻繁 情形,被告上開違反甲○○○規定之核准票貼貸款行為,顯有為乙○○、劉英麟 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前後多次背信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一份參照),素行尚稱良好,利用擔任甲○ ○○分行經理之期間,違背銀行內部票貼貸款之規定,為圖他人不法利益貸放資 金,貸放之金額達數千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文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背信罪,係為第三人乙○○、劉英麟等人不法利益,但乙○○等 人並非與被告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犯背信罪之人,依據前開說明,與被告自不成 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五、前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意旨略以:㈠長風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乙○○ 介紹至被告丙○○之經理辦公室申請票貼融資貸款即「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時 ,被告丙○○當場叫在場之丁○○襄理辦理各項申請程序,並叫戊○○交付印章 等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嗣後戊○○一再詢問被告丙○○及銀行櫃檯行員可否開始 動用票貼撥款,均遭拒絕,而未獲撥款分文,詎今長風公司突接獲甲○○○聲請 之支付命令,命長風公司給付九百十三萬九百元之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楊瑞興為 發票人、長風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十張票貼貸款,惟該公司與長風公司並無營業往 來,亦不相識,長風公司亦未持有該項票據,何以會在長風公司票貼戶內有融資 貸款,況被告丙○○准予票貼時應有長風公司之營業發票驗證卻未附送,被告丙 ○○未經長風公司同意擅自使用長風公司之票貼戶,顯構成背信罪云云(花蓮地 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㈡案外人乙○○於另案稱伊曾支付被告丙 ○○回扣及贈品,另有關票據背書印章係劉英麟、丙○○授意刻用,並稱被告丙 ○○與劉英麟共謀行騙甲○○○之資金,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經查: ㈠就前開併辦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案被告為甲 ○○○花蓮分行經理,係受甲○○○委任為該行處理事務,並非為告訴人個人處 理事務。則告訴人以其向甲○○○申請票貼貸款未獲撥款,卻遭該行聲請支付命 令為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查:長風公司確有使用其向甲○○○申請核撥之票貼貸款,此參酌下列證人之 證詞可證:①證人即承辦甲○○○授信業務行員林彥求證稱:伊在長風公司票貼 貸款申請案件辦理對保時,曾詢問長風公司負責人戊○○借款作何用,戊○○稱 要自己用。(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㈡一九一頁反面)②證人即承辦甲○○○授信 業務行員徐新忠證稱:長風公司申請票貼貸款在辦理對保時,戊○○有來辦對保 ,撥款後事後經查帳結果發現有一部分長風公司確實有用到,因為動支該款項即 匯入長風公司之活期存款戶,長風公司有將該部分的錢轉入甲存帳戶用來兌現之 票(本院一○一三號案卷㈡一七二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受告訴人長風 公司委任為長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長風公司確有使用甲○○○核撥之貸款, 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就前開併辦㈡部分: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已有前揭犯罪事實陳述甚明,至 於被告收受乙○○之回扣及贈品部分,僅有乙○○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授意刻用北歌公司之背書章,此外,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嫌 疑顯有不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