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偽造電磁紀錄,藉機械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參支(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五部分)均沒收。 辛○○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規定,經營第一類 電信事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電信器材均 沒收。 事 實 一、庚○○為設於花蓮市○○路五六八號、花蓮市○○街一九二號之「太子通訊行」 及設於花蓮市○○路五六二之一號「泛美通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泛訊通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夥同上開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業務員,共同基 於製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上開店內以每支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客戶戊○○(另案審結)等人之委託,將 洪正義、丁○○、甲○○、乙○○等人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公司)合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洪正義部分:00000000 0號,丁○○部分:000000000號,甲○○部分:000000000 號,乙○○部分:000000000號)(起訴書就乙○○部分誤載為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內碼及序號燒錄盗拷於戊○○等客戶所購買之 行動電話上,供戊○○等人盜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正義、丁○○、甲○○、乙○ ○等人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上述 店內扣得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三支(其中戊○○所持有洪正義名義之盜拷行動電 話業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已於八十七年 八月四日送執行完畢)。 二、辛○○係速利通通訊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利通公司、該公司於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獲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曾因贓物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行政院 交通部公布將於該年底開放行動電話等五項業務以供民營之消息,復有東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之子公司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通公司)出 售行動電話通訊電信設備之招攬,辛○○為搶得市場先機,乃先後於同年九月及 十二月間,分別以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以電 信城通訊器材行及速利通公司之名義,向速通公司購買無線電系統二組,陸續於 花蓮市○○路三三六號十二樓頂樓等地架設無線電基地台,於未經申請交通部之 特許並發給執照之情形下,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開始,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 九二號、花蓮市○○路五六八號等地,以自行出售及徵求加盟商販賣東訊公司之 「特哥大」無線電手機之方式,並利用前述無線電基地台,經營設置電信機線設 備,從事無線電通訊(行動電話)業務。另速利通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獲 准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電收發信機、有線電話及無線電話主副機、 行動電話呼叫器、傳真機、電腦網路總機系統之銷售業務,惟辛○○竟經營前述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未經交通部之特許,基於違反電信法及公司法之犯意,繼 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前述屬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行動電話業務,擅自使用八百兆赫 之無線電頻率,佔用「特哥大」頻道,影響合法通訊頻道之使用,致干擾通信,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街一九二號、花蓮市○○路三三六號十 二樓等地,為丙○○○○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部分)及 自動檢舉偵辦起訴(辛○○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為上開通訊行之實際負責 人,但伊所經營的通訊行不可能有幫客戶盜拷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之行為,扣案 的三支行動電話可能是客戶送修尚未取回等語。被告辛○○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惟辯稱:因為伊已投資大量資金,且須面對客戶以伊違約所產生之法律責任 的難題,因此才繼續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就被告庚○○所經營之通訊行如何 有幫客戶盜拷他人申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我有在八十五 、六年間,拿行動電話到太子通訊行去燒拷門號,我以八千元的代價購買一支易 利信行動電話空機,我請他們店內的一位男性業務員幫我燒錄號碼,燒錄一支費 用約壹千元,約半小時就燒好了,‧‧‧‧‧‧,我並沒有經過洪正義的同意讓 太子通訊行的那位男性業務員幫我燒拷,我當時是問他們業務員有無在幫人燒拷 王八機,他們說有,我就和他們談價錢,談妥就請他們幫我燒拷」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三支行動電話確係屬於盜拷他人行動 電話內碼及序號之俗稱「王八機」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審理時結證甚詳,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政風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花 政(八六)字第0四二號查證結果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三支俗稱「王 八機」之盜拷行動電話扣案足憑,是被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辛○○所涉犯之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 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核准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 續狀態中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茍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 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並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庚○○行為後,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三項,以之與行 為時之刑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最低法定刑均屬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被告庚○○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亦修正為「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較諸修正前所規定之「製造 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即依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處罰。準此,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通信器材供他 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庚○○多次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庚○○與其店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性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之盜拷「王八 機」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於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庚○○所涉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修正 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電信法 第五十七條之罪、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罪;被告辛○○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庚○○經營 通訊行,竟擅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成王八機供客戶盜打使用,除損害 該遭盜打門號申請人之權益外,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辛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政府開放電信事業之延誤、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及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 科罰金部分,對於被告庚○○而言,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對被告辛○○而言,上開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則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辛○○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 ,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三支(即扣案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五所列大哥大三支),應依 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贓證物品清單除編號五外,經本院查明後均與本 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被告辛○○涉犯部 分),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品清單雖扣得多達五十 一項物品,惟除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則屬被告辛○○公 司營業用之帳簿、文件、器材等,為免影響該公司正規之營業及停止前述違法營 業後,債權債務無法清算,造成他人之損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電信法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牬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 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達反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記載扣案物品清單之編號 │ ├─────┼──────────┼────┼────────────┤ │ 一 │ 高頻放大器 │ 九組 │ 三二 │ ├─────┼──────────┼────┼────────────┤ │ 二 │ 接收控制單體 │ 八組 │ 三三 │ ├─────┼──────────┼────┼────────────┤ │ 三 │ 充電機 │ 二組 │ 三四 │ ├─────┼──────────┼────┼────────────┤ │ 四 │ TSU電路卡 │ 一組 │ 三五 │ ├─────┼──────────┼────┼────────────┤ │ 五 │ STU電路卡 │ 二組 │ 三六 │ ├─────┼──────────┼────┼────────────┤ │ 六 │ COU電路卡 │ 一組 │ 三七 │ ├─────┼──────────┼────┼────────────┤ │ 七 │ 蓄電池 │ 二個 │ 三八 │ ├─────┼──────────┼────┼────────────┤ │ 八 │ 穩壓器 │ 一組 │ 三九 │ ├─────┼──────────┼────┼────────────┤ │ 九 │ 天線多工器 │ 二組 │ 四十 │ ├─────┼──────────┼────┼────────────┤ │ 十 │ 天線 │ 四組 │ 四一 │ ├─────┼──────────┼────┼────────────┤ │ 十一 │ 電腦主機 │ 二組 │ 四二 │ ├─────┼──────────┼────┼────────────┤ │ 十二 │ 電腦監視器 │ 二組 │ 四三 │ ├─────┼──────────┼────┼────────────┤ │ 十三 │ 電腦主機 │ 一台 │ 五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