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 被 告 庚○○ 辛○○ 癸○○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O八、三三三 三、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癸○○、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所持論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關於庚○○、辛○○、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辛○○、癸○○均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庚○○辯稱 :依照規定須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方能開標,而鄉下地方之工程,無人願標,被 告始借牌湊足家數,況丁○○、乙○○均曾參加投標,並無圍標情事云云;辛○ ○辯稱:被告並無圍標行為云云;癸○○辯稱:開標時被告並未在場,不知當時 之情形,被告並無圍標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花蓮縣立豐濱國民中學(下稱豐濱國中)之「教室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於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投標廠商為義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達億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義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繼公司)、長太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長太公司),其中長太公司因押標金支票未依規定記載完整之受 款人名稱而廢標,終由義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得標 。豐濱國中之「技藝教育中心建築及設備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 投標廠商有義豐公司、義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信公司)及義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義勝公司),由義勝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得標。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之「豐 富社區活動中心修建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標,投標廠商為義豐公司 、義信公司、義勝公司,由義勝公司以八十五萬元得標,此有豐濱國中及豐濱鄉 公所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三十六至三十 九頁;偵字第三三O八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 2、查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期間內,義勝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被告庚○○之 妻即被告辛○○;義信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范蘇義;義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戊○ ○;義繼公司之登記之董事長為黃德智;達億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癸○○, 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至一O八頁、第一一 四至一一八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二OO至二O四頁﹞。惟義勝公司、義 繼公司及義信公司之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均係由被告庚○○負責者,此據被告 庚○○供述甚明,復經被告辛○○供明:「﹝投標這幾件工程﹞這些事情都是由 庚○○處理的」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庚○○、辛○○ 之上開陳述,核相符合,自足信實。義豐公司則係庚○○借用戊○○名義登記為 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庚○○經營,此經庚○○、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丙○○﹞應詢時坦承無訛﹝參見偵字第三三O八號 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第四十頁﹞。達億公司部分,係由庚○○向癸○○借牌 參與投標,業據庚○○、癸○○一致陳述明確。查義豐公司、義繼公司、義信公 司、義勝公司及達億公司本均具有投標資格,此觀各該開標紀錄即明,但就前述 三件工程而言,未得標之公司,實係與得標公司佯為競爭,實質上僅為具名陪襯 ,等同合意由得標公司自行決定價格,有悖參與投標者應經由自由公平之競爭機 制,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之原則,更不符當時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現已公布廢止﹞第十一條有關須有三家以上投標方得開標之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庚○○、癸○○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之禁止規定,原無不合。。 3、按公平交易法對於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禁止規定之行為人,原於第三十五條設有逕 予處罰之規定,但該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即增列須先經行政處分始成 立犯罪之規定,被告庚○○、癸○○之行為係在前開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規定原 已成立犯罪,惟因修正規定增列須先經行政處分之條件,等同對於修正前已成立 之犯罪,從實質上予以除罪,不論此項修正是否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但既乏已 經行政處分之條件,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從予以論罪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公法字第OO九六六號函, 對於在修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者,亦認應適用修正後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被告庚○○、癸○○之行為尚屬不罰,從而被告辛○○ 亦無共犯關係可言,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癸○○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尚未痊癒,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但依上述說明,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故不待 其到庭逕行判決。 三、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時,被告 係應庚○○之請,代庚○○在開標紀錄上簽名,當時庚○○亦在場,並非偽造庚 ○○之簽名,至於該開標紀錄上「義豐營造有限公司戊○○」等文字,非被告所 書等語。 ㈡、經查: 1、關於被告辛○○在豐濱國中「教室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開標紀錄上,簽署庚○○ 姓名部分,被告辛○○係應其夫庚○○之請,代庚○○簽名等情,已據辛○○、 庚○○一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查當次開標,義豐公 司、義繼公司所應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被告辛○○辦理者,已據被告辛○ ○在丙○○應詢時供述綦詳﹝參見偵字第三三O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核與庚○○在丙○○應詢時所供:「押標金由辛○○所出」各語相符﹝參見 同卷第三十九頁後面、第四十頁正面﹞。開標時庚○○既親自到場,此經庚○○ 在丙○○應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參見同卷第四十頁後面及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筆錄﹞,其到場目的又為投標工程,則開標紀錄茍有被偽造簽名之情事, 因事涉自身利害,自無不即時要求釐清更正之理。當次投標,義豐公司、義繼公 司之押標金支票既由被告辛○○負責辦理,被告辛○○復與其夫庚○○同至開標 現場,而夫妻在同一場合時,合意推由一方代他方簽名,本係社會上常見之事實 ,故被告辛○○所辯各語,洵屬可信,其本於庚○○之請,代庚○○簽名,乃屬 庚○○授權範圍內之事項,無偽造之可言。 2、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辛○○偽造戊○○之署押部分,查義豐公司係於八十年一月 三日核准登記,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戊○○,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又庚○○於七十九年間曾邀約戊○○掛名為 義豐公司之負責人,戊○○並向庚○○支領車馬費,義豐公司之業務均由庚○○ 全權負責,公司證照及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放在庚○○處等情 ,已據戊○○於丙○○應詢時陳述無訛,核與庚○○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戊○ ○係受僱做義豐公司之負責人,戊○○未做業務各語相符﹝參見偵字第三七八六 號卷第六十五頁後面﹞,此項事實自足認定。戊○○既僅為義豐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再對照義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辛○○負責辦理﹝理由已如上述 ﹞,義豐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庚○○、辛○○負責,應堪認定。 3、戊○○既僅受邀為義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業務由庚○○、辛○○負責,義豐公司 及戊○○之印章,亦由庚○○保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庚○○或辛○○獲有得 為義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戊○○署名蓋章之概括授權,從而,被告辛○○於業務 上縱有簽署戊○○姓名之情事,既係本諸戊○○之授權而為者,即非無制作權之 人,不能遽指為偽造甚明。至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其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 名,亦未對他人為概括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筆錄﹞,核與本院 調查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辛○○在丙○○應詢時,固曾供承:伊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豐濱國中「教室新建 工程土木工程」開標紀錄,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豐濱國中「第三次新建師生 宿舍暨改善師生宿舍環境設備工程」開標紀錄上之「參加者之廠商及姓名」欄內 ,書寫「義豐營造有限公司戊○○」等文字(見偵字第三三O八號卷第二十九頁 ),但已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明確否認(見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六十七 頁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甲○○亦 於本院證稱:前述開標紀錄上「義豐營造有限公司戊○○」等文字係其所簽等語 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而前揭開標紀錄上之文字,經鑑 定結果確與甲○○之筆跡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刑鑑字第二一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五O頁﹞。公訴人 所持論據均難採取,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此 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四、壬○○被訴圖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被告為豐濱國中之事務組長,僅負 責會場佈置、開啟標單及決標後之對保等工作,豐濱國中工程開標時,係由稽核 小組負責審核,如有圍標情事,應由校長宣布廢標,而非由被告廢標,被告亦不 知有何圍標情事云云。 ㈡、經查: 1、按被告在受訊﹝詢﹞時是否曾經自白,應詳實綜合被告前後陳述之全部意旨予以 判斷,不得僅摭拾筆錄中之片段記載,任意援為被告已經自白之依據。本件被告 壬○○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丙○○應詢一次,其於應詢時固曾供稱「我於 前開工程〈指教室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進行對保時,即懷疑義豐營造係庚○○利 用人頭所設立之公司,義勝營造係黃妻任負責人,亦應係掛名,至於義信營造, 我係於八十五年間才聽別人提起,亦係庚○○利用人頭設立之公司」;「因該工 程一直順利進行,故未向上級反應」等語(見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十頁正、後 面),惟於同次應詢時亦陳稱:「我因經驗不足及警覺性不夠,才沒有(依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布廢標,加以我對法令 亦不熟悉才會如此」;「我因承接此業務至今二年多,平日工作繁重,因此才會 疏誤前開工程招標作業細節」等語,有筆錄可按﹝見同卷第十一頁後面、第十二 頁正面﹞。綜合被告壬○○應詢時前後陳述之全部意旨,實係以自己經驗不足、 警覺不夠、法令不熟及工作繁重致有疏誤為辯,乃為否認犯罪,並非承認故意圖 利他人,起訴書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壬○○已在丙○○訊問時坦 白承認等語,並援為被告壬○○涉有圖利罪嫌之重要依據一節,核與卷內資料不 符,且與該被告之陳述意旨有間,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2、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之事實,而圖利罪為故意犯 ,以有圖利之故意為要件,須經嚴格之證明,確認行為人確有圖利之故意,始能 憑以論罪。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於丙○○應詢時,雖曾供稱:「 我於前開工程進行對保時,即懷疑義豐營造係庚○○利用人頭所設立之公司,義 勝營造係黃妻任負責人,亦應係掛名,至於義信營造,我係於八十五年間才聽別 人提起,亦係庚○○利用人頭設立之公司」等語,已如上述,惟所謂「懷疑」, 究係出於何項具體之事證?所謂「聽別人提起」,究係聽聞自何人?有何佐證? 均未據檢察官再予究明,並蒐集及載明足以印證之事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 則,殊難僅以上述內容尚屬模糊之語句,作為被告壬○○觸犯圖利重罪之唯一依 據。 3、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係豐濱國中之事務組長,豐濱國中辦理「 教室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新建師生宿舍暨改善師生宿舍環境設備工程」及「 技藝教育中心建築及設備工程」,均由前任校長己○○主持,校方設有稽核小組 審查後,再交由上級督導員查看,資格審查後,才進入價格標,由時任事務組長 之壬○○剪開標單,交由己○○逐一唱價,事務組長壬○○僅辦理事務性工作, 並負責開標後與廠商簽約及對保手續,並未參與審標等情,已據證人己○○結證 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復有豐濱國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花濱中事字第O二三八號函,載明同一意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頁、 第二六O頁﹞。查被告壬○○在開標現場之工作,既僅負責佈置會場及剪開標單 等文件交給主持人等事務性工作,並無審查資格標或價格標之職權,對於投標廠 商之組織、廠商資格及價格如何等事項,自亦無從深入研悉,則在客觀上誠難期 其對於參與投標廠商之有無圍標行為,會有超越稽核小組等審標人員之認知,而 能有所認識。 4、起訴書所列開標紀錄表影本、押標金、退標金影本、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即台支支票)影本、合約書影本、驗收紀錄等件,經核僅足以證明開標過程及 豐濱國中收、退押標金,暨與得標廠商訂約及後續之驗收情形,與被告壬○○是 否有圖利犯行,尚無任何必然之關聯;至起訴書所列戊○○證詞部分,則僅足證 明戊○○係受庚○○之邀,任義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 壬○○有圖利之犯行。 5、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持論據,尚難達到一般人 均能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即非可取,此外又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壬○○之確 切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應一併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令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