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被 告 癸○○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叁 年。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花蓮市○○路七0四號花蓮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派報工會 )之常務理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擔任派報工會之總務鄭月嬌未辦理帳務交接 手續即行離職,同年九月,癸○○、劉 勻(原名辛○○)二人正式接任該工會 總務及會計職務。在無人管理派報工會帳務期間,甲○○就其持有派報工會會員 繳交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之常年會費計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在扣除甲○○ 在該期間代墊之各筆款項後,餘額本應全數移交予新接任之癸○○、劉 勻。詎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將其應移交之餘額中之八 千六百八十三元(即起訴書所稱之八十六年間開會聚餐費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 中之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七千二百元(即起訴書中所稱之電費七千二百元), 合計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向會計劉 勻佯稱其先前曾代支付聚餐費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電費七千二百元,藉以掩飾前 開侵占行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行為,辯稱:每次開會 都有聚餐,伊雖沒有支付七千二百元,但也沒有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稱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聚餐費用之支出,並無任何收據或發票等支 付憑證可供參酌,而就該筆開會聚餐費之支出,派報工會是否確曾召開會議, 更無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足以佐證,再本院向被告甲○○所稱當時開會聚 餐之地點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帥飯店)函查,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派報工會並未有在該飯店聚餐消費計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情事,此有 該飯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統管字第八九00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 確無八千六百八十三元開會聚餐費之支出甚明,被告甲○○所稱代為支出餐費 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應屬虛偽。 (二)被告甲○○自承: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七千二百元都是由我在八十六年間保管 之常年會費計八萬元中直接扣抵(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此部分核與證人劉 勻證述:八十六年七、八月帳目資料是理事長交給我補登 的,七千二百元是直接扣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情節 相符。按被告甲○○在無人管理派報工會帳務期間,有關工會各項支出雖由被 告甲○○代為墊付,然系爭計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二筆款項,即占被告甲 ○○在該期間內之各項代墊總款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一 四八號卷內複查小組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第五十八頁)約百分之三十,依吾人 日常理財經驗,被告甲○○對於其個人是否確曾代為墊付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 元款項,必知之甚明,如上所述,被告甲○○既未曾代為墊付一萬五千八百八 十三元,竟向接辦之會計劉 勻表示其曾墊付該筆款項,繼而在其應移交之餘 額中扣抵,被告甲○○確有侵占其持有之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款項之故意及 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甲○○事後 雖已補繳該筆款項予派報工會,惟仍不足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系爭一萬五千八 百八十三元款項雖係被告甲○○以餐費、電費不同用途之名義,佯向劉 勻表示 應予扣抵,然係被告甲○○於移交餘額時同時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 先後二次之侵占行為,此部分公訴人或有誤認,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甲○○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侵占金額非多,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及被告癸○○之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 間,多次以開會聚餐為由,侵占工會會議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即六千九百 十五元加上八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於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侵占工會會員之入 會費及常年會費計二萬二千九百元、行政費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另與癸○○ 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侵占交際費三千四百七十六元。甲○○又另行起 意,明知丙○○不具派報工會之會員資格,不得領取廣告費,竟自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讓唐員領取廣告費計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足 生損害於派報工會及全體會員權益,因認被告甲○○涉犯連續侵占、背信罪嫌, 被告癸○○則涉犯共同侵占罪嫌。 二、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即須持有人變易其 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未交付,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背信罪之成立,則須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以開會聚餐為由,侵占會議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 、會員會費二萬二千九百元、行政費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交際費三千四百七 十六元等侵占及背信行為,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侵占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行 為。被告甲○○辯稱:每次開完會,都有聚餐,另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是我、癸○ ○、乙○○、劉 勻用餐費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派報工會之各項費用支出都 由我先代墊,嗣劉 勻接任會計後再補登入帳,另丙○○有會員資格,只是他的 申請入會資料被我洗掉了,我曾請示花蓮縣政府,他們說可以補報等語;被告癸 ○○則辯稱: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是實報實銷,當時為了準備會員大會整理總帳而 用餐等語。經查: (一)開會聚餐之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 (1)六千九百十五元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時,派報工會之總務為鄭月嬌,有關六千九百十五元 款項支出係由鄭月嬌處理,此見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可 知,實難認被告甲○○係該筆款項之持有人,而當日確有召開派報工會之臨時 理監事會議乙節,亦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分別在卷可查,開會後復在花蓮市 國軍英雄館內之龍都餐廳聚餐,因而支出餐費六千九百十五元,亦有龍都餐廳 出具之收據可佐(見複查小組提出扣案之會計憑證所附資料),另當時與會之 證人庚○○、丁○○及癸○○等人均到庭供述:通常開完會都會聚餐等語,甚 至該工會複查小組召集人己○○更供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五 日二次開會後,應該有聚餐,因為事後我有問其他理事等語。 (2)八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報工會確有在統帥飯店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 ,且支出八千二百五十六元餐費,此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統帥飯店函可稽 。 (3)綜上,確有因開會聚餐而花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情事。 (二)八十六年間之會費二萬二千九百元部分: 由派報工會複查小組向檢方提出檢舉後檢附之八十六年度會費收支明細表及該 工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會員之勞健保費統計表(見八十七年他字 第一四八號第四十四頁),參以扣案劉 勻製作之總分類帳中有關行政費中會 費收入三萬八千六百元(入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記載,顯然三萬 八千六百元係指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之會費收入,則複查小組所稱二萬二 千九百元會費之差額,發生時間即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是被告甲○○供述: 二萬二千九百元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會費一萬九千四百元加上新會員入會費 三千五百元,合計即為二萬二千九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當時還未入帳,所以 有差額等語,應為真實。再者,該筆二萬二千九百元,被告甲○○已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入帳(見卷附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四八號第八十四頁派報工會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第九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是尚難以被告甲○○一時遲延入 帳,即認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故意。 (三)行政費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 被告甲○○堅稱未曾經手派報工會之帳務,癸○○接任總務後,即將帳冊給癸 ○○等語,而證人庚○○亦證稱:當時總務人跑掉了,資料就往理事長那裡一 放,別人都不來當,所以才開會找癸○○,中間隔了二、三個月,帳就無法算 ,鄭月嬌把帳丟到理事長那裡,並沒有清算等語。又被告甲○○在無人擔任總 務期間,持有工會會費之金額為八萬元(見卷附複查小組提出之會費收支明細 表、行政總收支明細表),期間均由被告甲○○暫先代墊派報工會之各項支出 ,嗣癸○○、劉 勻接任總務、會計後,扣除被告甲○○之代墊款,餘款辦理 移交,此已據證人劉 勻供證詳明,此外,由複查小組員召集人己○○提出派 報工會設於合作金庫有關行政費之存摺簿本(帳號000000000000 0),可知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除電話費之支出外,並無任何提款紀錄 ,是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經持有該工會複查小組所稱短少之行政費 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款項。 (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餐費三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按派報工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會計為劉 勻,有關三千四百七十六 元款項係被告癸○○向劉 勻請款領取,而該筆款項確係被告二人、劉 勻與 派報工會祕書乙○○等人為了準備八十七年一月間召開之派報工會會員大會整 理總帳而支出之誤餐費,亦據證人劉 勻、乙○○供證甚明,則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共同侵占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即有誤會。 (五)丙○○領取廣告費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部分: 丙○○係八十六年十月間向第三人即原派報工會會員戊○○購買派報區,並且 實際從事套廣告之工作,此據證人戊○○、第五小組小組長何翠齡、工會先後 負責分派廣告之廖麗珠、壬○○供證詳明,並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佐,證人戊 ○○並稱:我把派報區賣給唐,工會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廖麗珠另證述: 唐有入會等語,證人何翠齡亦證稱:唐在其他會員爭執之前,就有入會,並繳 交會費。是縱然被告甲○○對於有關丙○○加入派報工會之程序,在形式上未 見完備前即使丙○○領取廣告費乙節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亦難認被告甲○○ 有圖自己或丙○○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派報工會或會員權益之故意,即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合上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為上開三(一)(二)(三)(四)之侵 占行為及(五)之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癸○○有上開三(四)之侵占行為 ,故應就被告癸○○及被告甲○○被訴背信罪部分,均諭知無罪。至被告甲○○ 之上開三(一)(二)(三)(四)侵占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本件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