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庚○○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市慈濟技術學 院(起訴書載為慈濟護專)工地內,竊取乙○○所有之推土機一部,得手後推由 己○○駕駛大貨車將該推土機急運至台東市庚○○經營之舊貨商店。庚○○明知 上開推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向 己○○買受後,即迅速解體轉賣。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己○○共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庚○○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 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 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甲○○ 、己○○所辯之陳姓男子查無所獲故難憑信;上述推土機依乙○○所述,價值二 十五萬元,庚○○如無贓物之認識,應無以低價購入外縣市貨物,並迅速解體轉 賣之理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庚○○三人固均供承於右 揭時地前往吊載、運送及買受乙○○原放置於慈濟技術學院之推土機,但均堅詞 否認涉犯右揭罪名,被告甲○○辯稱:伊係接獲某不詳年籍及真實姓名自稱「陳 先生」之人以電話聯絡前往慈濟技術學院吊載推土機,該「陳先生」並稱已與慈 濟技術學院之警衛協調妥當,伊甫到達該學校校警即主動前往開啟側門方便伊所 駕大型吊車出入,並主動導引伊前往推土機停放之處所,故伊根本無受該「陳先 生」利用以竊取推土機之認知。但事後伊依據「陳先生」所留之住址及電話(花 蓮市○○○路八五號,0三─0000000號)試與該「陳先生」連絡均無所 獲後始知受騙。事後伊曾聽聞若干同業亦曾遭該「陳先生」所騙,位於花蓮市四 維中學旁開設中古商的老闆曾經抄下疑似該「陳先生」所騎乘之機車號碼交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調查,但亦無所獲。本件伊亦係被「陳先生」所騙之被害人 等語。被告己○○則以:伊係屬展發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緣有一位自稱「陳先 生」者事前致電龍信托運行老闆娘自稱有推土機待運至台東,龍信托運行之老闆 娘連絡伊至慈濟技術學院載運推土機,伊到場後,該「陳先生」遂以行動電話要 求伊將推土機載至台東新站等候,俟伊依約到達台東新站後,即有一男子前來要 求將推土機載至被告庚○○所營之舊貨商堆置場,並以潘某交付之部分價金充抵 運費,再將餘款交付該男子,本件經起訴後伊自報紙中得知該位在台東新站與伊 接洽之男子即為已以相同手法利用不知情司機竊盜工地材料機械多次之丁○○( 另涉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伊事 前並不知「陳先生」並非推土機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則辯稱: 伊初時因該推土機遠從外縣市運至台東販賣恐有問題而遲疑二個多小時仍不願買 受,後因被告己○○一再向其保證該推土機乃慈濟技術學院警衛開門放行絕無問 題,且該推土機甚為破舊並已長草外觀上應係報廢品,故而買受。而伊所使用之 堆置場所內因有塑膠、紙屑、油品及枯草等易燃物品,不宜在內以乙炔切割推土 機,故而向盛發鐵工廠借用相鄰停車場地,為恐久佔他人場所不利於地主車輛出 入,故而於買受當日即行切割為每塊一米三長度之廢鐵以便鐵工廠熔解,託交貨 車依常例載至高雄市海光公司重新煉鐵。伊並不知該部推土機係屬犯罪所得之贓 物,亦非唯恐買受贓物而立即切割銷贓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前揭推土機原停放於慈濟護專,被告甲○○、己○○及被害人乙○○ 亦陳稱係自慈濟護專載運離校,然經函詢結果,該推土機原放置處所應係慈濟技 術學院,且係該技術學院之校警開啟側門供大型車輛出入以便運送推土機,有慈 濟技術學院警衛室值日簿影本附卷可查(文號詳後),故上揭推土機原放置地點 應係慈濟技術學院無誤,公訴人及上揭訴訟當事人、被害人所為地點之陳述,諒 係誤會,爰逕將其等關於吊運推土機地點之陳述,逕更正為慈濟技術學院,合先 敘明。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推土機價值二十萬元,並有證人即該推 土機之出賣人戊○○到庭結證略稱:伊於八十五年間以六十萬元之價金出售該 部推土機予乙○○,伊從事推土機交易已十餘年,現該推土機如果仍堪用市價 應值五、六十萬元等語。然證人即慈濟技術學院校警吳文清就該推土機之描述 為:「怪手是從一、二月放到四月都沒有動,附近都已經長草了」(本院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出借場所供被告庚○○切割推土機之人 陳傳為亦結證稱:「該部推土機已經脫漆、生銹、履帶旁還有長草」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庚○○二人所為該推土機 已經銹蝕長草之陳述相符。故被害人乙○○與證人戊○○前揭對於推土機價格 之陳述固屬可信,但該推土機於遭被告甲○○等吊載之際,外觀上確實與被害 人等陳述之交易價值不相符合,被告甲○○、己○○、庚○○辯稱其等認為該 推土機確實已經原車主拋棄並以廢鐵收購價格買受,即非無可信之理。 (二)本件依被告等三人之供述,可知上開推土機係被告甲○○操縱大型吊車、被告 己○○以大貨車載運至台東出售予被告庚○○切割轉售。是被害人主觀上認定 該三人即為共同或接續侵害其所有權並使推土機無從回復占有使用狀態之人, 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固非全無所憑。惟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依據被害人乙○○及負責調 查本案之司法警察丙○○後列供述,並參酌下述證據,可知尚難依據被害人之 指訴而獲致被告等係策劃或明知行竊而共同著手於盜取及收贓之人等確切心證 :Ⅰ、證人丙○○就如何查獲本案之證言為:本件是被害人前來報案,並自己 透過朋友得知車上噴「展發工程」的大貨車有載推土機前往台東,慈濟之駐警 又告稱乃穩久吊車前來拖吊,伊等前往託運行問得知「展發」的車屬龍信托運 行,經再前往龍信托運行即尋獲載運之大貨車。至於穩久吊車如何找到伊已不 復記憶。伊找到被告甲○○、己○○之時,己○○一開始即有承認載推土機, 甲○○則稱是一位「陳先生」者委其吊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Ⅱ、被害人乙○○所為查獲過程之陳述為:伊發現推土機不見後,即向慈濟 警衛查詢,警衛稱係一部橘紅色的吊車及展發車行的吊車前來吊運,伊自朋友 處得知展發車行在花蓮僅有三部車,但只找到二部車之電話,第一次通話之司 機初則答稱未前往載運推土機,並問是否已經遺失,又告稱展發在花蓮有二、 三百部卡車云云,伊深感可疑,即將第一位與伊通話之司機電話交予警察,該 員即為被告己○○。紅色吊車部分,伊以朋友電話相詢,該司機即稱確曾前往 慈濟吊推土機,並稱乃一位住於花蓮市○○○路八十五號之「陳先生」電請其 至慈濟,該司機即為被告甲○○。至於被告庚○○則係己○○告訴警察而得知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害人及證人丙○○之供述, 可知被告三人於甫接受司法警察丙○○調查時,均未因推土機已然無從尋獲而 否認吊載、運送及買受推土機之情,而使林員稍經調查即知該推土機離開慈濟 技術學院之過程及流向。且被告甲○○於初次接受被害人乙○○之探詢時,均 明快答稱曾受「陳先生」之託前往吊載推土機等語,核與其自警訊至偵審中所 為供詞前後一致。至於被告己○○於應對被害人探詢時雖語帶閃爍支吾其詞, 但被告己○○於進入慈濟護專之時,該校警衛於值日簿登載「十四時二十分, 展發工程至校載推土機,開啟側門便於運送」等文,有慈濟技術學院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慈技(八九)總字第三號函所附該校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校警衛 值日日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己○○於前往慈濟技術學院載運推土 機之時,非係明確向駐警表明所屬行號,即係未將大貨車上噴載之行號名稱為 任何掩飾。換言之,被告己○○係以公示其大貨車所屬行號之方式進入慈濟技 術學院載運推土機,其於被害人發現失車並報案前,並無任何異樣行逕足令人 懷疑心存不法意圖,況依前揭被害人及司法警察之供述,己○○復於接受司法 調查之時,向警報告卸貨地點及買受推土機之人,此等行為實有以說明行為過 程冀圖自辯清白之意味。故被告己○○於接受被害人探詢時,雖無證據堪信恐 因自己不明究理載運推土機而遭懷疑竊車故而支吾其詞,但至少不能僅憑其初 受非司法調查人員探詢時未立即坦然告知過程,而遽認其知悉並參與竊車行為 。又該部推土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經被告己○○運至台東,而警員丙○○ 係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至台東訊問被告庚○○,有庚○○之警訊筆錄存卷可 查,苟被告庚○○知贓而買受推土機並於當日即行切割分解,實不必據實陳述 買受當日即行分解而使人產生悖於常情之懷疑。綜上所述,被告甲○○、己○ ○、庚○○等三人無論於行為過程中,抑或司法警察開始著手於調查後,均無 遮掩迴避之行為,如此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是 否屬於臆測推論而與事實相符,即有待進而探究。 (三)被告甲○○、己○○均所辯之「陳先生」經查證始終無法確知何許人士,且被 告甲○○所供之該「陳先生」交付之地址及電話(花蓮市○○○路八五號,0 三─0000000號)經查雖屬與本案無關之屋主辛○○及公共電話。然查 證人即龍信托運行之老闆娘鄭玉珠於警訊中已明白證稱其於八十八牛四月十八 日上午九時許確曾接獲某不詳男子電詢有無貨車可供載貨,其即請該男子逕與 被告己○○連絡;證人即慈濟技術學院校警吳文清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大約 (下午)一時許,有人來電稱已與監工洽妥該日將來載運推土機離校等語(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結證稱;慈濟技術學院駐 衛警曾告以有位姓陳之人,事先打電話聲稱將前來載推土機,甲○○與某張姓 廢鐵司機等曾稱相同手法之個案已有數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即大雄吊車司機彭福順亦到庭結證略稱:有一次姓陳之先生致電 伊公司,老闆娘命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加油站與該陳姓先生碰面,該陳 先生又帶伊前往建國路後某廟前載運一部已長草之鐵牛車至花蓮市四維中學旁 之中古商,該姓陳者要求伊前往前述廟前收款,但伊久候不至始知受騙,該姓 陳之人留下一電話為0000000號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 );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丙○○於調查本件推土機失竊案 後,確曾接獲被告己○○報案聲稱有一陳姓男子以電話要求吊車至花蓮市○○ 路載廢鐵,經林員趕往現場竊嫌已經離去,當時有民眾提供BS─一五00白 色自小客車在現場徘徊,經尋得車主供被告等指認後毫無所獲乙節,復經司法 警察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提出書面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上開證人所述 經與被告甲○○、己○○所供相互印證,存有諸多吻合之處,故被告甲○○、 己○○二人所述關於「陳先生」乙節,雖未能查知是否確有其人及真實身分, 似難遽認為全屬虛構。再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明確指陳在台東新站與其接 洽之人,即為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四號竊盜案件之在押被告丁○○,經提 訊證人丁○○雖否認涉及本案,並陳稱若係其所犯均已坦承云云,惟查證人丁 ○○於前揭竊盜案件中,確多次佯稱係工地模具與模板所有人、建築營造商、 造公司所屬職員、工地監工、推土機車主,詐使吊車、堆高機與貨車司機,及 中古商載運及買受原放置於施工場所未經嚴密保管之鋼材、模板、鋼軌及推土 機等可供轉賣舊貨商圖利之物品,有該竊盜案一審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而證人 丁○○於該案件中,亦非全部行為均經坦承不諱,亦有否認部分犯行但經本院 刑事庭法官認定行為人確屬姚某,此觀該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內容自明,是 證人丁○○未必全無已經實施犯罪行為但於接受司法調查時設詞掩飾之可能。 故姚某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涉及本件,實難以確認被告己○○對於丁○○之指訴 必與事實不符。上揭事證參酌下述經至被告庚○○店址搜索之結果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己○○、庚○○與丁○○係舊識(理由詳後),以及被告己○ ○亦供承確曾向庚○○保證推土機係合法取得來源並無問題等情,被告甲○○ 、己○○二人是否知悉並共同著手於竊取推土機之行為,經調查難認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到全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甚明。 (四)被告庚○○於買受推土機後即行以乙炔切割分解並即託運高雄煉鐵場重新熔煉 確屬可疑。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之證人即高雄海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所屬人員劉明潭及戴保宗雖證稱被告庚○○於警訊中提 出入庫單係屬經由貨車司機林舞隆載運至該公司出售之工業廢鐵進貨單據,原 則上海光公司會要求廢鐵應切割成一.五公尺以下之長寬以利裝入熔爐,但入 庫之廢鐵應不太可能有推土機或挖土機之車用履帶等語。其中就運貨司機及載 運貨品為工業廢鐵部分之陳述,核與被告庚○○及證人林舞隆所述情形相符。 雖該車廢鐵內是否存有車用履帶以明是否即系爭推土機分割後之殘骸部分與被 告庚○○之陳述不符,但劉明潭及戴保宗於應訊前所預行準備之書面訊問要旨 提及「廢鐵本屬廢棄物,種類參雜不一無從查證該車入庫之廢鐵其內有無挖土 機或推土機之行車用履帶。該物品亦無照片記錄。」等文,故前揭劉明潭及戴 保宗之證言亦不能確認被告庚○○託由林舞隆載運之廢鐵內並無行車用履帶。 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未行預告突往被告庚○○所營位於台東市豐樂工業區 物品堆置場履勘(被告己○○警訊中所述卸下推土機之地點),該處所地面存 有大量之塑膠、紙張等易燃物品,廢鐵堆尚有二處留有重機械車用履帶殘骸。 而位於庚○○所營堆置場所約二、三百公尺處,另有停車場所一處,停有挖土 機二部及挖土機所用挖勺數只,有履勘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按;再證人 陳傳為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被告庚○○確曾向其借前述空地切割推土 機,陳某告以該空地時有挖土機出入必須儘快處理推土機,庚○○即稱會馬上 處理,翌日潘某即將推土機運走等語。故被告庚○○辯稱其所屬堆放廢棄物場 所佈滿易燃物品,須借用鄰人空地,為免礙及地主車輛出入故而馬上切割推土 機乙節,亦不能認為與事實必不相符,如此被告庚○○立即分解推土機出售之 事實,即難確認為圖謀迅速使贓物脫手之湮滅罪證舉措。末查本院於上揭履勘 期日就被告庚○○位於台東市○○路四一五號店址實施搜索,並未查獲被告王 麟、己○○或丁○○連絡電話或該等人士之名片,未能遽認被告三人與丁○○ 相互間原即舊識。且另扣得上有被告庚○○多次運送廢鐵予海光公司記錄之記 事簿一本及便條紙二張,足認被告庚○○與海光公司乃經常性之交易,益徵被 告庚○○將分解後之推土機廢鐵售予海光公司在所常見,難憑為不利於其認定 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先後吊載、運送及買受被害人乙○○所有之推土機,以行為 過程而為觀察,雖存有令人懷疑之外觀,且該三人所辯之事實或有未能獲致充分 證明之情事,但經窮調查之能事,其等被訴之竊盜與故買贓物事實,仍有諸多可 能性存在而無法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之說明,本件自難遽認被告三 人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即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