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與 丁○○(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 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均利用凌晨時分,由甲○○ 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丁○○在花蓮市、吉安鄉等處尋覓行竊之地點,俟 覓得下手之商家後,即由丁○○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鉗子(業 已丟棄)破壞鐵窗或鐵門(屬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行竊,甲○○則駕車在外接 應守候,共同竊取六處商家之貨物及現金等物(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財物, 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所示),若中途遭人察覺,則速將貨物棄 置而逃離現場,偷得之財物則由渠等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尚相符合,而被害人丙○○、己 ○○、子○○、庚○○、戊○○○及乙○○等人失竊之情節,亦經其等分別於警 訊時指述綦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部分)、同法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四、五、六、八、十之犯行部分 )。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七十九年 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嗣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非佳,目前仍因強盜罪在假釋中,卻不知所收斂又再度犯案,顯示未能從 錯誤中記取教訓而改過向上,其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 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丁○○共同涉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七、九號等四件竊盜犯 行,惟查上開四件犯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經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稍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該四件竊行係其個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 等語,核與被告所為辯解尚相一致,應屬可信,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 │ │八十七年三月初某│吉安鄉福興村吉安│丙○○ │因遭被害人發現,│ │一 │日凌一點多 │路三段五十號(民│ │乃將貨物棄置而逃│ │ │ │昌便利商店兼住宅│ │逸,致未得逞。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吉安鄉○○路○段│壬○○ │未竊得財物 │ │二 │深夜某時 │二七三號(慶豐行│ │ │ │ │ │) │ │ │ ├──┼────────┼────────┼─────┼────────┤ │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吉安鄉南華六十一│癸○ │未竊得財物 │ │三 │凌晨四時許 │號(興發商號) │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吉安鄉南昌村文化│己○○ │山多利中角瓶一百│ │四 │凌晨一時許 │五街三十四之一號│ │箱、大角瓶三十箱│ │ │ │(囤貨倉庫-屬有│ │、高粱酒十箱、行│ │ │ │人居住之建築物)│ │動電話乙支及女用│ │ │ │ │ │皮夾乙個(內有身│ │ │ │ │ │分證及信用卡)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吉安鄉宜昌村中華│子○○ │釣竿共八十九支、│ │五 │八日凌晨二時許 │路二段二五四號(│ │捲線器共六十九組│ │ │ │小港釣具行兼住宅│ │、中通竿三十支、│ │ │ │) │ │火線五組、鋼絲一│ │ │ │ │ │百二十卷、五百米│ │ │ │ │ │釣線一百捲、五十│ │ │ │ │ │米釣線二五0捲、│ │ │ │ │ │二二0米浮水線六│ │ │ │ │ │十捲及現金新台幣│ │ │ │ │ │八千元 │ ├──┼────────┼────────┼─────┼────────┤ │ │八十七年六月底某│吉安鄉○○○街一│庚○○ │各式香菸(約值一│ │六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五六巷一號(家奇│ │萬五千元)、洋酒│ │ │許 │超商兼住宅) │ │(約值一萬元)及│ │ │ │ │ │現金三萬餘元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吉安鄉永安村吉安│辛○○ │長壽牌香菸一箱、│ │七 │五日凌晨 │路一段一一四號(│ │各式洋煙約五十條│ │ │ │尚昇商號) │ │、山多利及VSO│ │ │ │ │ │P洋酒共八瓶、硬│ │ │ │ │ │幣約一萬八千元 │ ├──┼────────┼────────┼─────┼────────┤ │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花蓮市○○路○段│戊○○○ │硬幣約五萬元、電│ │八 │一日凌晨二時至四│四百號(惠普超市│ │話卡約五百張、紅│ │ │時間 │-屬有人居住之建│ │寶石戒指乙枚、K│ │ │ │築物) │ │金手鐲乙支、翡翠│ │ │ │ │ │乙塊及行動電話乙│ │ │ │ │ │支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某│吉安鄉○○村○○○○○道 │未竊得財物 │ │九 │日深夜 │三十六之一號(大│ │ │ ││ │陸麵店) │ │ │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吉安鄉仁安村海岸│乙○○ │伴唱機乙台、LD│ │十 │三日凌晨三點多 │路六六五號(新興│ │乙部、喇叭兩個、│ │ │ │商號兼住宅) │ │揚聲器乙部、玉泉│ │ │ │ │ │清酒五十八瓶及硬│ │ │ │ │ │幣約一千餘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