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及請求併 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毫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自己所有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借予 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旭地(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任由黃旭地簽發上揭支票(支票號碼:AK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並由黃旭地 以設在嘉義市下埤里頂埤三十九之三號「百裕商行」負責人之名義,持之向設在 南投市○○路一000號被害人劉翠憑所經營之「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唯泉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乙○○購買「渴望純水」等商品,使乙○○ 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等值之貨物,(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由黃旭地向嘉義市下埤 里頂埤三十九之三號百裕商行負責人乙○○詐稱購買「渴望純水」等商品等語, 經查與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所載之事實大相逕庭,公訴人如此認定事實,容有 草率之嫌),乙○○其後始知有詐,因認被告甲○○與黃旭地共同涉有詐欺犯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黃旭地共同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以被害人唯泉公司之總經 理乙○○指訴歷歷,且被告甲○○本身並無資力,有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 甲○○已明知無資力,竟仍申請支票借予黃旭地簽發使用,令乙○○誤信交易相 對人黃旭地及發票人甲○○之資力,而將貨物交付,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上揭詐欺罪行,略辯稱:我本來開冷氣行,我在八 十七年間有申請支票帳戶,所開的支票也都有兌現,是後來因為生意不太好,才 會退票。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借一張空白支票給黃旭地,上面的發票人印鑑章 是我蓋的,因為我和黃旭地是好朋友,他說要買貨品需要用票,我就答應他的要 求,我借給黃旭地那張支票時,我的支票帳戶並沒有退票記錄,而且當時之支票 交易記錄正常,帳戶內也都有存款,而黃旭地向我借這張支票時,他答應我在一 個月之內把他所開的支票金額存到我的支票帳戶內以便兌現,我只是借他這張支 票,並不知道他要向告訴人公司買貨品,後來是因為黃旭地沒有將這張票款匯到 我的帳戶,所以才會跳票,我並沒有和黃旭地一起去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告訴狀略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 與黃旭地所經營之百裕商行素無生意往來,於八十七年間黃旭地要求告訴人 提供礦泉水給予銷售,並先行給付定金九萬元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惟黃旭 地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陸 續以百裕商行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總價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之渴 望純水等貨品,告訴人因基於商業誠信之原則,遂將被告所定之貨品如期送 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詎料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黃旭地始交付由魏慶宗與 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而不獲 支付,告訴人向銀行查詢結果,始知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開戶,同年十月 開始退票,後來因跳票多張已遭拒絕往來,而告訴人欲向其等三人聯絡時, 被告三人早已逃之夭夭,告訴人方知受騙」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案卷第一至三頁)。由告訴人之告訴狀內容可 證本件向告訴人購買礦泉水等貨品之人為黃旭地,被告甲○○並未參與向告 訴人買賣礦泉水等貨品之行為,僅係應友人黃旭地之商請,而將其所有支票 一紙借予黃旭地,黃旭地乃於事後持該紙支票交付告訴人以為前曾購買礦泉 水等商品之貨款給付。而一般商業交易,買受人因自己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支 票存款帳戶,而向友人或親戚借用其所申請支票,約定由借用人於支票到期 日前將所簽發之金額匯入發票人之銀行帳戶以為貨款支付之情形所在多有, 若謂借票使用之買受人有詐欺之行為時,該借用支票之發票人亦應以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相繩(除非支票存款人於借用支票時早已無資力或明知借用支票 之人欲持該支票向他人詐欺而與之有共謀之情形,另當別論),則難以維持 一般交易之安全,亦有礙於票據之流通。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已無資力,竟仍申請支票借予黃旭地簽發使用,而認被 告甲○○與黃旭地即有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觀諸本院向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所調取被告甲○○於該銀行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九頁),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申請開戶,而當時被告甲○○乃在高雄市○○區○○街四十號開設鵬達冷 氣行,有開戶資料所附名片一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開戶後,至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止,除交易支出外,尚有現金存入記載,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止其帳戶內尚有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始有支票 跳票紀錄,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借空白支票一紙與黃旭地時,被告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之最高存款曾達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尚難謂其於將上揭 空白支票借予黃旭地時,其早已無資力支付票款,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已 無資力,竟仍申請支票借予黃旭地簽發使用,而認被告甲○○與黃旭地即有 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行為,顯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僅應友人黃旭地之商借,而借予黃旭地空白支票一紙 ,於借票時被告之支票帳戶內資金往來仍屬正常,並無退票記錄,實難徒憑 該黃旭地所借並簽發持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之支票因事後不能兌現,即謂被告 與黃旭地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之詞,堪足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犯本件詐欺罪,因認被告甲○○之 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 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被告甲○○ 所涉詐欺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辦,應由該署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