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 袋(其中貳袋內各有捌小袋,肆袋驗餘毛重共貳拾點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小塑 膠袋叁拾壹只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九時許,在花蓮市○○路朝北飯店附近之電動遊藝場門口,欲供己施用,而 向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綽號「阿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購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嗣於同日十三時許,攜該包安非他命與友人乙○○ 投宿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一0號陶陶居山莊第三0三號房間,竟起販賣安 非他命以謀利之意圖,將前開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計分裝成重量零點八公克者 八小袋,重量零點五公克者亦八小袋,重量六公克者一大袋,重量四點一公克者 一中袋而持有之。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 開分裝之安非他命及丙○○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塑膠袋三十一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安非他命等物均係 乙○○所有,亦係乙○○所分裝,伊並未分裝云云。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供稱 持有二十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就數量而言尚與常情無違,另分裝 袋用途廣泛,施用毒品者外出時可能以分裝袋分裝少量安非他命備用,被告雖持 有分裝袋三十一只,尚無從認定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被告供稱將安非他命分裝 成相等重量,係為外出攜帶方便,亦不違常理,就安非他命交易而言,在談妥購 買數量後再行包裝,反較方便,被告將分裝袋封死,未必合於購買者之需要,再 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持有電子秤、帳冊等販毒者常備之工具,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之意圖云云。經查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扣案 安非他命係其分裝,而被告如何向「阿利」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並加分裝等情, 則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其嗣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有五袋,其中一袋為乙○○所有,餘四袋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二人坦承不諱,該五袋安非他命經警秤重後,於乙○○所有之該袋上貼上標 籤註明毛重一公克,另被告所有之四袋亦分別貼上標籤註明一袋重六公克,一 袋重四點一公克,一袋內有八小袋,每小袋重零點八公克,一袋內亦有八小袋 ,每小袋重零點五公克,業據本院當庭拆封證物袋檢視無訛,記明筆錄在卷。 按被告係向「阿利」購買一大包之安非他命,此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倘 若其係欲供己施用,儘可直接自該大袋中取用,殊無分裝之必要,尤其被告計 分裝成一大袋、一中袋、十六小袋,其中八小袋每袋均為零點五公克,另八小 袋每袋均為零點八公克,其如僅欲供己施用,隨時取用所需之數量即可,何須 勞神將每小袋分裝成等重,考其目的無非在於因應不同買受者之需求量,便於 計量出售。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出獄,出獄後迄查獲時止均未就 業,另伊每次施用安他命之重量不足一公克等語。按被告甫出獄,復無工作, 當無何資力,竟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此一萬元諒係告貸而來,則其 於購買後,如非供意圖販賣之用,其日常生活如何維持,又如何償還此一萬元 ,益證被告分裝之目的在於販賣安非他命。 (三)被告警訊中供稱:伊分裝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封口器,伊係將原分裝袋壓條 裁去後,再以打火機將袋口密封等語。按被告所用之分裝袋既已有壓條,倘若 係為取用及外出攜帶之方便,則只須將安非他命置入分裝袋內、密封壓條即可 ,何須一反常情大費周章裁去壓條,並以打火機燒烤袋口,此反更不便於取用 ,是其顯非方便取用而係便於販賣甚明。 (四)被告所分裝之物品,經鑑驗認係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00四二四號檢驗成績單一紙附卷可參,此 外復有被告分裝所用之小塑膠袋三十一只扣案可佐,被告辯稱分裝安非他命僅 供自己施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甫於出獄後二個月餘即再為 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達二十餘公克,並斟酌其智 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袋、一中袋、十六小袋(驗餘共毛重二十點九 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小塑膠袋三十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警訊中供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 七十只、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一公克)、噴燈一組、勺子一只均為乙○○所有, 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之物,該袋安非他命係供乙○○ 施用,與本件犯行無涉(理由如後述),另玻璃管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亦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二一0號陶陶居山莊第三 0三號房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袋、分裝袋一百零一個、勺子、吸食 器等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所查獲之五 袋安非他命中,僅其中一袋為其所有(毛重一公克),餘四袋為丙○○所有,伊 所有之該袋安非他命僅係供其施用,並非意圖販賣,伊亦未與丙○○共同分裝安 非他命,另分裝袋七十只係伊母親之前從事手工所剩餘等語。指定辯護人辯稱: 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僅一公克,供己施用,並無可疑之處,分裝袋七十只亦不能 逕認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等語。經查丙○○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一時到達陶陶居賓館後,在房間內分裝安非他命,被告並不知道伊分 裝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分裝安非他命時,被告已外出,並未在場。 於本院初次調查時稱:被告並未與伊一起分裝安非他命等語。是丙○○前後供述 一致,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購買並加分裝 云云,惟證人即訊問丙○○之警員甲○○證稱訊問時並未對丙○○刑求取供,而 丙○○對此並無異議,則丙○○查獲時所為供述自屬可採。另丙○○與被告認識 約七、八年,但之前並無聯絡,約於查獲前一週二人相遇始在一起;又扣案之五 袋安非他命,其中丙○○所分裝之四袋係在賴女所有之褐、綠色相間之外套口袋 內查獲,被告所有之一袋則在房間內梳妝檯抽屜內查獲等情,業據丙○○、被告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按扣案之安非他命果係被告購買並分裝,被告既久未與丙○ ○聯絡,僅於查獲前一週與丙○○重逢,其二人間感情當尚非親密,則被告分裝 安非他命後,儘可自行保管,殊無將之置於丙○○之外套口袋內,堪認被告所有 之此袋安非他命與其餘各袋安非他命無涉,亦足證其並未持有、分裝扣案之四袋 安非他命,自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後,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 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雖持有安非他命一袋,惟僅毛重一公克, 且無證據認係供販賣之用,被告供稱係僅供己施用一情,堪予採信,而被告施用 安非他命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有公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被告持有安非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施用部分既經 不起訴處分,則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