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福隆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O-0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十八公里又二百五十公尺處即太平洋加油 站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由王建棟騎乘之車號 RAQ-四七0號同向輕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該機車, 使王建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等嚴重傷害,經緊急送往門諾醫院 急救,仍因傷重延至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央請在附 近之太平洋加油站員工速以電話聯絡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旋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建棟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應負過失責任,惟辯稱:是被害人騎機車碰到伊車輪因而擦撞肇事,伊已做好 閃避措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照片十一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傷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 驗筆錄、履勘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 從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所顯示被告之煞車痕軌跡及雙方車輛之擦撞位置點研 判,被告應係在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到行駛在伊前 方擬在前一巷口左轉返家而已漸駛入內側車道之王車,其過失情形已極為顯然, 是被告前揭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顯有過失;此亦經臺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 附卷足參,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又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嗣並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審判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且於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 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會調解書乙紙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