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W─九六七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秀林鄉崇德鄉崇德火車站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蘇花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蘇花公路行駛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惟該路口有路樹遮擋視線,視線不佳,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 輛之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並加速行駛,適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U六─二 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搭載林其圳,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致二車 擦撞,使乙○○車內所搭載之乘客林其圳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左側顱骨 凹陷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兩側腦梗塞、水腦、顱底骨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及休 克、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其圳之妻丙○○告訴,因認被告乙○○、甲 ○○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檢察官分別將被告二人 所涉罪嫌誤繕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云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