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福隆汽車貨運行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GU-一六三號營業 用大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即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民有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以時速約六、七 十公里之高速行進,致撞及劉晃銘所駕駛沿民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 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車號U六-五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晃銘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 劉晃銘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 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未能留意車前狀 況,更未依規定速率行駛,以致突遇狀況時,閃煞不及而肇事,使被害人身亡, 衡情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相同認定,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函二份存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良好,其於本件 車禍之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已坦承肇事情節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 而肇事,致罹刑章,事後已具悔意,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