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陽公司)董事 長,丁○○○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均為受登陽公司股東委任,為登陽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自民國七十八年起,甲○○個人陸續向丁○○○借貸多筆債務,嗣於 八十二年底,丁○○○見甲○○另向乙○等債權人借貸大筆金額,因恐其債權清 償不易,明知其對登陽公司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貸債權,竟與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 登陽公司為債務人,將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二九六四號,及 其上建號九九二之一、九九二之二、九九二之三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七一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五千萬元之定額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予丁○○○,矇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登陽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債權 人之權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為不 實之登載罪及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各該條文自明。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甲○○辯稱:我沒有犯罪之 意思,因我個人開設汽車旅館,需要資金,他們也同意我用土地辦設定借款,該 土地為工業用地,不可登記個人名義,才買下登陽公司,為了登記該土地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我們借錢給甲○○,並未參與公司的業務,登陽公司的股 東是人頭,沒生損害於股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甲○○、 丁○○○分別為登陽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二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渠等間之私人借貸債權。丁○○○所提出之票據均係以甲○○個人之名義簽 發,丁○○○與甲○○個人間之私人借貸債權憑證,與登陽公司無涉等情為其論 據。然查: ㈠關於被告甲○○所負責之登陽公司係由被告丁○○○之夫丙○○所出資,甲○ ○只有出小部分的錢,而登陽公司是由甲○○所經營,登陽公司是甲○○的, 丙○○出錢是為了給甲○○經營,登陽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業務,其他的股東 都是人頭,登陽公司沒有帳戶,才用甲○○的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另被告甲○○亦陳稱:登陽公司沒有開立帳戶,但有申 報營業稅,所得稅,購買土地借款是為了蓋汽車旅館,為我個人名義週轉,汽 車旅館不是登陽公司的,為我個人的,土地是我幫債務人償債,向法院撤銷查 封,但土地是工業用地,不能登記為個人,才買下登陽公司,為了登記土地等 語。由證人丙○○及被告甲○○之陳述,足證丙○○出資予甲○○買下登陽公 司之股份,係為利用登陽公司之名義,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再由甲○ ○在土地上興建汽車旅館。另告訴人係因甲○○欲興建汽車旅館,經代書王大 明之介紹,始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而借錢予甲○○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亦與附於偵查卷內 第九頁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第三項之內容相符。而 證人邱漢樟(即登陽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業務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 一概陳稱:不清楚,公司業務是由董事長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查登陽公司自七十八年即由甲○○等人登記為董事長、董事,有被告丁○ ○○提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可證(證四),歷經多年,公司之土地亦經多 次抵押,董事對該等重大事情,均不清楚,足證登陽公司實際應屬由甲○○一 人操控之「一人公司」。至系爭土地係屬工業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 ㈡而丁○○○於偵查中亦陳稱:吉安南埔段二九六四號土地、房子是我出資給乙 ○(應為甲○○之筆誤,即將被告誤載為告訴人),甲○○設定抵押權給我保 障,同時有借錢給甲○○。於同偵查庭甲○○亦陳稱:七十八年時出資給我買 公司的地,之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我簽發票號三七二三三號本票(面額五千 萬元,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給謝女擔保(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偵查庭中復陳稱:這張本票 是在謝女家開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因我向丁○○○二夫婦(即丁○○○與 丙○○)借很多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同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而丁○ ○○亦提出多張甲○○於八十三年間背書之票據影本(丁○○○提出之證六) ,此可證丁○○○及丙○○夫婦確有出借金錢予甲○○,而於簽發前述本票逾 一年後,始設定前述抵押權。 ㈢另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乙○之前,即曾設定抵押權予丙○○之弟謝 榮進,嗣因甲○○欲向告訴人借錢,乙○復要求須先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甲○ ○於經丁○○○之同意後,塗銷謝榮進名義之抵押權,再設定抵押權予乙○, 此經甲○○於偵查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主登記第十二之記載可證。 ㈣綜此觀之,登陽公司並無營業,亦無帳戶,關於為維持公司存在之報稅等事務 則由甲○○負責,甲○○籌措資金買下登陽公司股份之目的,係在取得僅能以 公司名義登記之系爭工業用地,以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汽車旅館,而登陽公司其 他股東均為人頭,登陽公司實際上係俗稱之「一人公司」,已堪認定。又丙○ ○與丁○○○夫婦雖出資予甲○○購買登陽公司,並列名為董事或監察人,惟 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之業務等情,應屬明確。縱使告訴人亦係因甲○○能提供 系爭土地以供抵押擔保,方始借款予甲○○興建汽車旅館。依此等情節觀之, 甲○○與丁○○○於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土地係甲○○借用登陽公司名義所購買 之土地,甲○○即為土地之權利人,而以甲○○為債務人,借予金錢,被告二 人對法律上之自然人與法人之認知固有不清之處,惟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又登陽公司為甲○○所負責之「一人公司」,其他股東均係人頭,已如前述,故 實際上,甲○○並未受其他股東之委任,丁○○○之公司監察人身分亦屬人頭, 其二人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 意,亦未受委任處理事務,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