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德興十七號旁其所經營之勤泰汽車修理廠,明知丙○○(另行簽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拖吊之車牌號碼WV─九三五七號紅色克萊斯勒之自小客車車頭、車頂及底盤等零件(該車為大佳企業社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里○○街一二四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並以焊接方式裝置於甲○○因車禍送修之JE─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上,並接受甲○○之委託,出賣修理完成之JE─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宋國賢將上開拼裝後之JE─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透過何信儀賣予張政捷,張政捷再轉賣予花秀成,花秀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轉賣予吳利生。又因黃騰龍所有車號U六-七九五九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委託乙○○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即以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掛上U六-七九五九號車牌),乙○○乃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向陳春福購買同廠牌車號BU─七九七七號之贓車(為楊敬雯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南大門失竊),並與陳春福、黃騰龍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春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與黃騰龍送修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同後,再由乙○○向知情之黃騰龍(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收取二十多萬元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楊敬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請陳春福用來路不明之其他車輛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方式修理黃騰龍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向丙○○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丙○○購買之車頭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就甲○○汽車部分(車號JE-三八九一號):
⑴被告所修理車號JE-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經電腦檢測結果,車身號碼係屬WV-九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所有,而該車車主為大街企業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里○○街一二四號前失竊等情,有電腦檢測車身照片四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購買之車身、零件等,係屬贓物無訛。
⑵證人丙○○亦證稱:曾於八十五年間,出售紅色克萊斯勒予被告,但因其曾偷過車、買過贓車及購買毀損車,故不知該車確實之來源等語。又被告修車後,並受甲○○委託,而經由宋國賢將上開拼裝後之JE─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透過何信儀賣予張政捷,張政捷再轉賣予花秀成,花秀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轉賣予吳利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宋國賢、何信儀、張政捷、花秀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張在卷可參。
⑶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向丙○○購買時,丙○○並未交付汽車之證明文件,其係以購買同型車種之車頭,再由中間焊接,並將引擎吊過之方式修理車號JE─三八九一號汽車,焊接處為該車後座下方,亦即該車除後車箱部份仍為原車所有外,前面皆係購買的等語。既然被告所購買之部分幾乎係一部車之全部(除後車箱及引擎外),且被告又係經營汽車修理廠,自應向售車者索取汽車證明文件,以防購買到贓車,被告竟未向丙○○索取汽車證明文件,已值懷疑。況被告於警訊中亦證稱:向丙○○購買時,該車已無車身號碼等語;且警方查獲時,該車之右避震器上方之車身號碼及後車蓋、車門之進口條碼均遭毀損,此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陳從國中畢業開始修車,於八十三、四年開始開修車廠,足見其辦理修車業務經驗豐富,自應知購車時,應索取汽車證明文件,被告竟未索取汽車證明文件,復又購買一車身號碼及汽車進口條碼均遭毀損之汽車車頭、車頂及底盤等零件,足證其明知所購買者,係贓物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黃騰龍汽車部分(車號U六-七九五九號):
⑴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騰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將車號U六-七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二十多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修繕之情節相符。
⑵而警察於黃騰龍所經營之駿森汽車音響店所查獲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現車身號碼為WBACA6310PFK59738、引擎號碼為00000000,與車號U六-七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符,此有警方取模之資料及U六-七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查獲時,警方於該車後座左後發現汽車車身條碼為WBACA六三二二RFK六六九00號,業據證人葉騰龍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而該車身條碼之車號應為BU─七九七七號,屬楊敬雯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南大門失竊,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子,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三0三六號判例參照),而車身號碼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竟與陳春福、黃騰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春福將楊敬雯遭竊汽車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與黃騰龍送修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造成楊敬雯尋找失車之困難,足以生損害於楊敬雯,自應構成變造準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私文書部分,與陳春福、黃騰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故買楊敬雯遭竊車輛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又與故買贓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故買贓車,以修復他人毀損車,等於提供竊賊銷贓管道,易助長盜竊之歪風,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