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七十一年 間,再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經同法院裁定減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 執行前強制工作;復於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猶不知體會假釋規定之良法美意, 竟於假釋甫出獄不久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再犯竊盜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復單獨或夥與王超群(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均利用凌晨時分,由王超群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與丙○○在花蓮市、吉安鄉等處遍尋行竊之地點,俟覓得下手之商家後,即由丙 ○○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鉗子乙把(業已丟棄)破壞鐵窗或鐵 門(屬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行竊,王超群則駕車在外接應守候,共計竊取如附 表所示十處商家之貨物及現金等物(丙○○、王超群共同行竊部分共計六件,其 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所示,丙 ○○獨自行竊部分計有四件,其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七、九所示。),若中途遭人察覺,則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如順利偷 得財物則由渠等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超群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尚相符合,而被害人乙○○、 辛○○、癸○、戊○○、子○○、己○○、庚○○、丁○○○、壬○○及甲○○ 等人被害之情節,亦經其等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一、二、三、九之犯行部分)、同法之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四、五、六、七、 八、十之犯行部分)。其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等六次犯行,與王 超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十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目前仍因強盜罪 在假釋中,卻不知所收斂又再度犯案,顯示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而改過向上, 其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 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自六十六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知所收斂,且其正值壯年,卻 不思正常工作,又一連犯下十件竊案,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 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 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 │ │八十七年三月初某│吉安鄉福興村吉安│乙○○ │因遭被害人發現,│ │一 │日凌晨一點多 │路三段五十號(民│ │未來得及搬走貨物│ │ │ │昌便利商店兼住宅│ │,致未得逞。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吉安鄉○○路○段│辛○○ │未竊得財物 │ │二 │深夜某時 │二七三號(慶豐行│ │ │ │ │ │-屬有人居住之建│ │ │ │ │ │築物) │ │ │ ├──┼────────┼────────┼─────┼────────┤ │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吉安鄉南華六十一│癸○ │未竊得財物 │ │三 │凌晨四時許 │號(興發商號兼住│ │ │ │ │ │宅) │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吉安鄉南昌村文化│戊○○ │山多利中角瓶一百│ │四 │凌晨一時許 │五街三十四之一號│ │箱、大角瓶三十箱│ │ │ │(囤貨倉庫-屬有│ │、高粱酒十箱、行│ │ │ │人居住之建築物)│ │動電話乙支及女用│ │ │ │ │ │皮夾乙個(內有身│ │ │ │ │ │分證及信用卡)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吉安鄉宜昌村中華│子○○ │釣竿共八十九支、│ │五 │八日凌晨二時許 │路二段二五四號(│ │捲線器共六十九組│ │ │ │小港釣具行兼住宅│ │、中通竿三十支、│ │ │ │) │ │火線五組、鋼絲一│ │ │ │ │ │百二十捲、五百米│ │ │ │ │ │釣線一百捲、五十│ │ │ │ │ │米釣線二五0捲、│ │ │ │ │ │二二0米浮水線六│ │ │ │ │ │十捲及現金新台幣│ │ │ │ │ │八千元 │ ├──┼────────┼────────┼─────┼────────┤ │ │八十七年六月底某│吉安鄉○○○街一│己○○ │各式香菸(約值一│ │六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五六巷一號(家奇│ │萬五千元)、洋酒│ │ │許 │超商兼住宅) │ │(約值一萬元)及│ │ │ │ │ │現金三萬餘元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吉安鄉永安村吉安│庚○○ │長壽牌香菸一箱、│ │七 │五日凌晨某時 │路一段一一四號(│ │各式洋煙約五十條│ │ │ │尚昇商號兼住宅)│ │、山多利及VSO│ │ │ │ │ │P洋酒共八瓶、硬│ │ │ │ │ │幣約一萬八千元 │ ├──┼────────┼────────┼─────┼────────┤ │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花蓮市○○路○段│丁○○○ │硬幣約五萬元、電│ │八 │一日凌晨二時至四│四百號(惠普超市│ │話卡約五百張、紅│ │ │時間 │-屬有人居住之建│ │寶石戒指乙枚、K│ │ │ │築物) │ │金手鐲乙支、翡翠│ │ │ │ │ │乙塊及行動電話乙│ │ │ │ │ │支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某│吉安鄉○○村○○○○○道 │未竊得財物 │ │九 │日深夜 │三十六之一號(大│ │ │ │ │ │陸麵店兼住宅) │ │ │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吉安鄉仁安村海岸│甲○○ │伴唱機乙台、LD│ │十 │三日凌晨三點多 │路六六五號(新興│ │乙部、喇叭兩個、│ │ │ │商號兼住宅) │ │揚聲器乙部、玉泉│ │ │ │ │ │清酒五十八瓶及硬│ │ │ │ │ │幣約一千餘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