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號「東林機車 行」,向該商號之負責人乙○○租用車號PQE-二八九號機車一部,租金約定 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前歸還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起,拒不返還該機車, 並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足稽,再者, 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確實不想還給車行」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案件前科,猶不思檢點己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