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止,皆利用白晝時間,均以由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一二四巷十二號住處三樓樓頂,以攀爬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慶豐十街一二四巷 十號即隔壁鄰居乙○○透天別墅型雙併住宅之三樓前陽台,繼以踰越落地鋁門窗 上層通風氣窗(屬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上開住宅之同一竊盜手法 ,連續五次,先後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萬 二千元、一萬元及五百元不等與金戒指、金項鍊、白金項鍊及金耳墜等首飾乙批 得逞,得手後並將部分首飾攜往花蓮市○○路之天泉、寶麗金銀樓變賣,共得款 一萬零七十七元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第 六度重施故技,復以相同竊盜手法侵入上址竊盜之際,為乙○○之女兒李藝倫發 覺而報警逮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 證人李藝倫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乙紙、照片四幀及被 告將竊得之金飾出售予天泉銀樓、寶麗金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簿節本影本二份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第一次至第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第六次犯行則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犯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再者,被告於其第六次行竊過程中,因攀爬時踩空而不慎造成落地鋁門窗 紗窗破損,並非故意毀損,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供承在卷,綜觀其 就全案坦承之態度,所言應屬可信,既非故意毀損,則論以「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即為已足,殊無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有毀壞鋁門 窗之行為,不無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 好,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常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且一再行竊鄰居 財物,觀念偏差,本不宜輕處,然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尋求 和解之道,尚知悔悟,頃並由其家屬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萬元 ,告訴人亦表不願再行追究,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