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蘇家宏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二三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毀損他人招牌、地板、辦公用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招牌、地板、辦公用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子,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二萬元,罰金刑部分得易服勞役 ,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門牌號碼為花 蓮縣吉安鄉○○路○段三○二號之鐵皮搭建之廠房一棟(該廠房坐落之土地為乙 ○○○所有、原地號為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 段八七八之四十至四五地號土地)出租予戊○○,供戊○○開設「力霸汽車企業 社」(下稱力霸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約定租期三年,至 九十年八月五日止,然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另與王文賢訂約,將前 開廠房坐落之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內面積二百六十坪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 十二萬元出賣給王文賢,乙○○○並於契約中約定保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 前清除或搬移地上物(含戊○○承租之廠房等物)。乙○○○、丙○○及丁○○ (亦為乙○○○之子,另移請檢察官偵辦)為能順利將土地賣出獲取價金,竟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 某日,以吊車吊來鐵皮屋一座,將戊○○承租之力霸企業社廠房之後門出入口堵 住,以此脅迫方法妨害戊○○之營業;乙○○○與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以同樣方法,未經戊○○同意,強將上開廠房以吊車調離 現址,毀損戊○○所有、懸掛於該廠房外之力霸企業社招牌,及廠房內之地板、 辦公用具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辯稱: ㈠被告丙○○辯稱:我們在拆遷廠房時,告訴人已經搬走了;我們沒有在八十八年 八月底去堵住力霸企業社廠房的後門。 ㈡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擋住告訴人廠房後門,拆除廠房時告訴人已經搬走了 ,廠房裡面都沒有東西。告訴人之前因積欠三個月的房租,也沒有繳水電費,我 才跟他終止租約。 ㈢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違約將廠房分租給他人做鈑金、噴漆之用,而該他人又佔用被告之其他土 地,被告乙○○○主張終止租約,該他人卻向被告要求補償搬遷費,被告不同意 ,嗣因該他人遷離後,被告乙○○○見違法佔用空地之情形已停止,便向告訴人 稱,若之後不再有違約情形,可繼續租用,但告訴人表示鈑噴工程已遷離,其亦 無意繼續使用,然告訴人雖表示不願繼續租用,卻又不自行遷離,亦未續繳房租 ,為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邀告訴人共同協調,當日達成協議如下 :⑴告訴人免付八十八年八、九月之租金,⑵告訴人應分擔之電費三萬七千元免 付,⑶被告乙○○○同意補貼告訴人先前支出五千元之排水管施作費,⑷告訴人 應於協議後立即搬遷。協議後,告訴人之器具即搬遷並出售他人,被告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告訴人騰空廠房後始請吊車拆除廠房。 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鐵皮屋是直接吊到中山路三段目前三○ 二號後面的空地上,機器只好拆走,顯見告訴人並未指訴機器遭毀損。 ⒊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稱:修車廠內烤漆設備和起重機沒有被破壞, 是轉賣給別人。有關招牌之拆除與鐵皮廠房之拆遷吊離乙事,係經告訴人與被告 協議,被告並未毀損之。 ⒋起訴書中所指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所吊放之鐵皮屋,證人丁○○自承係其所為,蓋 該空地係丁○○所有,證人及被告並未出租予告訴人,公訴人率認該鐵皮屋係被 告放置顯有違誤。出租予告訴人之鐵皮廠房,於丁○○吊來放置鐵皮屋所阻擋處 ,並無如告訴人所稱之後門,該位置附近之門,完全無法供車輛通行,且未受任 何阻擋,告訴人所指之後門,是告訴人自行違法拆開鐵皮屋牆面開口,並非後門 。 ⒌拆遷鐵皮屋是被告乙○○○雇工為之,與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協商合意, 亦係被告乙○○○與戊○○為之,公訴人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令人不解 。 二、惟查: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二號 之鐵皮搭建之廠房一棟(該廠房坐落之土地為乙○○○所有、原地號為花蓮縣吉 安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段八七八之四十至四五地號土地 )出租予戊○○,供戊○○開設力霸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 ,約定租期三年,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另與王文賢訂約,將前開廠房坐落之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內面積二百六十坪以 二千九百十二萬元出賣給王文賢,乙○○○並於契約中約定保證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以前清除或搬移地上物等情,被告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點將上址之鐵皮廠房 出租予戊○○開設力霸企業社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戊○○陳述可參,及證人鄒國 清(為力霸企業社原負責人,將力霸企業社及其內設施頂讓給戊○○)、謝正義 (永巢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王文賢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擬興建房屋)證稱甚詳 ,復有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號卷(下稱一一一○號偵卷)十四至十八、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而該廠房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被告以吊車吊離現場,放置在旁邊的空地,原廠 房之現址現已興建為數棟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該廠 房之長度及寬度後,請測量人員依所丈量之長度與寬度計算原廠房所坐落土地為 何,經測量結果該廠房原係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七八之四、八七八之四十 、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二份、照片數張可參(本院卷一一○至一一五、一 四五至一四八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開設之力霸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原有前門(面臨吉 安鄉○○路○段)、後門(在廠房右側,出口連接巷道,可通往吉安鄉○○路○ 段)作為汽車之出入口,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鄒國清、林輝雄(告訴 人僱用之員工)證述可參,及照片數張為憑(附於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內 ),被告雖否認該廠房設有後門,證人己○○雖證稱該處後門從來都沒有開云云 (本院卷八十頁筆錄參照),然從照片即可清楚看見後門確有開啟,且於上方懸 掛著「出口」之指示牌,如該處從未開啟使用,以該廠房作為汽車修護場之情形 判斷,顯然無須在上方懸掛「出口」之指示牌,證人己○○本身為向被告承租廠 房開設洗車廠之人,其所承租之廠房雖在告訴人原力霸企業社廠房旁,但對於力 霸企業社之經營情形衡情並不清楚,其上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 被告乙○○○及其子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吊車吊來鐵皮屋堵住力霸 企業社之後門,使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等情,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照片可參 (附於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內),復經證人林輝雄證稱明確,且丁○○亦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而被告丙○○則於偵查中坦承是被告乙○○○請人處理 的(一一一○號偵卷八八頁筆錄參照),丁○○雖稱其吊置鐵皮屋處之土地為其 所有,有留一個縫給他們出入上洗手間云云(本院卷九十頁筆錄參照),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濫用禁止法則,經本院履勘測 量結果,告訴人承租經營力霸企業社廠房旁之土地為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七八 之四地號(此為被告乙○○○所有)、八七七、八七七之二八地號土地(均為丁 ○○所有),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四 七、一五一至一五六頁),但當時告訴人承租之廠房既然尚在營業當中,被告乙 ○○○、丁○○將鐵皮屋吊到廠房後門,堵住後門,妨害告訴人正常營業,顯然 是要以此脅迫方法迫使告訴人搬遷,以達要將土地依約交付予王文賢之目的,而 被告丙○○為該廠房之出租人,且為被告乙○○○之子,丁○○之兄,對於被告 乙○○○、丁○○上開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無疑。 ㈢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吊車將告 訴人承租之廠房吊離現址,移至他處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甚 詳,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 實。而告訴人指訴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就拆除廠房,毀損其所有廠房內之木頭地板 、辦公用具及廠房外之招牌等情,有證人鄒國清之證詞可參,並有照片(附於本 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內)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戊○○經營之力霸企業社,是向鄒國清以二百五十萬元受讓而來,當時 廠房內之營業除汽車修護外,還有噴漆、烤箱、鈑金等部分,且廠房內舖有地 板、辦公設備、裝潢等情,有證人鄒國清於偵查中證詞可參(一一一○號偵卷 八六頁),亦有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內)、租賃契約書一份 足憑(鄒國清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四日止,一一一○號偵卷九二至九六頁參照),應可採信,被告卻稱告 訴人違約將廠房轉租予他人做鈑金、噴漆之用,而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要 終止租約,惟被告於出租廠房時既已知悉該廠房內本即有噴漆、鈑金部門,其 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終止租約,顯然於法不合,至於被告稱告訴人有違約佔用 空地使用之處,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終止租約應屬於法無據。 ⒉再者,被告又稱於違約之鈑金、噴漆人員遷離後,曾向告訴人稱,可繼續租用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乙○○○因積欠銀行款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將前開廠房坐落之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內面積二百六十坪土地出售予王 文賢後,一直催促買方支付價金購買等情,為證人謝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可參, 而被告乙○○○出售予王文賢之土地是空地,不包含其上之地上物(即告訴人 承租之廠房),此亦為證人謝正義證稱甚明,被告乙○○○既然與王文賢訂約 將土地出售,且一直催促對方付款,首要之務就是須先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告訴人承租之廠房)除去,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後,買受人才可能依約付款,則 被告乙○○○怎可能還向告訴人表示可繼續租用廠房?被告乙○○○上開陳述 顯屬虛偽不實。 ⒊又查:告訴人因被告拒收租金,而將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九年七月份租金支 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寄送被告丙○○,此有存證信函一份、租金支票十二張 足憑(一一一○號偵卷十九至二三頁),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上開事證更可證明告訴人確有繼續承租之意。 ⒋證人己○○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經搬走,廠房內 的東西都搬走了,只剩一個烤漆烤箱,我記得當時告訴人已經搬走一、二個月 了,告訴人有向被告乙○○○說廠房外力霸企業社的招牌他不要了,請房東幫 他處理云云,惟力霸企業社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尚在營業,且被告二人與丁○○ 還為阻礙告訴人營業而以吊車吊來鐵皮屋堵住力霸企業社後門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證人林輝雄證述可參,證人己○○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是以 二百五十萬元向鄒國清受讓力霸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至 八十八年間該企業社之業務正是開始穩定的時候,此經證人鄒國清證稱可憑, 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租期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及告訴人自行將租金支票寄給被 告之情形判斷,告訴人顯然有積極意願要繼續經營該企業社,如非被告多方阻 撓,告訴人豈有自願搬遷之理,告訴人雖坦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份有陸續出賣 廠房內之起重機等機器設備,惟這是因為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所致,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此推論告訴人有自願終止契約之意。而告訴人雖將 廠房內之重機械陸續出售,但告訴人仍是該廠房之承租人,於未得告訴人同意 之情形下,自不得逕將廠房遷移或毀損廠房內外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卻未經 告訴人同意,自行僱請吊車將廠房遷離現址,毀損廠房外之招牌、廠房內之地 板、辦公用具,其等確有毀損之犯行無疑。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約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就搬走,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協議告訴人不再續租,當時修車廠內的東西已經搬走云云,惟 其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丙○○之弟,也實際參與以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本院認為不可 採信。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某年十月間有受被告乙○○○委任 去遷移力霸企業社的廠房,當時裡面只有垃圾,必須清空才能鋸柱子,然後用 吊車將廠房移到旁邊,所以廠房內應該沒有其他東西,廠房裡面在做什麼我不 清楚等語,惟甲○○既係受僱於被告辦理遷移廠房事宜,且不清楚該廠房原是 作何業務,其顯然對於廠房內物品之用途並不清楚,而均當作「垃圾」處理, 是其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乙○○○、丁○○ 就前述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被告二人就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吊來鐵 皮屋堵住告訴人後門,實施上述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乙○ ○○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足憑),其 等為能讓土地順利出售取得價金,不顧告訴人之合法權利,以鐵皮屋堵住廠房後 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不轉賣營業器具,對告訴 人所生損害甚鉅,且尚倒果為因,反指告訴人自願搬遷及拒繳租金,犯罪情節甚 為惡劣,再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 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丁○○(男,四十一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