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五 時許,翻越花蓮縣花蓮市○○街十二巷二號空屋外面由丁○○以破門、鐵皮所搭 建之簡陋圍籬,在亦為丁○○以鐵片所搭建之簡易倉庫內,竊取丁○○所有之鋁 梯一具,得手後,攜至花蓮市○○街三十三巷三號丙○○○經營之南陽號,以新 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丙○○○之夫黃阿南,得款悉數花盡。同年 月六日七時許,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以上述方 法,在倉庫內竊取丁○○所有之手推車一台,交予在圍籬外接應之甲○○,得手 後,二人再繞至花蓮市○○街十二巷一號屋前樹下,竊取他人交予丁○○之子修 理之冷氣機二台,得手後,二人以手推車將二台冷氣機載運至上址南陽號,將冷 氣機出賣予丙○○○,得款三百五十元,二人朋分,悉數飲食花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 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所涉犯行,亦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 諱,被告二人所供一致,並與被害人丁○○及證人黃阿南、丙○○○指證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遭竊之倉庫係位於花蓮市○○街十二巷二號屋外,該屋為空屋,平日無人 居住,僅供堆置物品之用,被告乙○○所翻越之圍籬,並非水泥構造,而係以破 損之門、鐵皮簡單搭建而成等情,業據被害人丁○○陳明在卷,是該圍籬尚難認 係牆垣。再該屋平日既無人居住,僅供堆置物品之用,顯已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上開房屋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屋外之圍籬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四 )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 論及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竊盜犯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 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年間亦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被告甲○○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乙○○素行不佳,甲○○則素行良好,其二 人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所得利益共 約四百元,尚非巨大,並斟酌乙○○、甲○○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 (警訊筆錄參照),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街帝君 廟前,竊取莊金輝所有車號HDX─八四二號機車,因認其涉犯竊盜罪嫌而移請 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經查該案距本件犯行已近二個 月之久,且甲○○前後竊取之物亦非同種類,尤其甲○○於該案警訊中供稱:當 時伊與莊金輝一同飲酒,嗣因酒不夠,遂向莊金輝借騎上述機車前去買酒等語, 則其顯然係臨時起意而騎走機車,與本件犯行間實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自不 生連續犯問題,即二者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公 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