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庚○○、丙○○共同寄藏贓物,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庚○○、丙○○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妨害自由及贓物案件前科,其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田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委託伊轉賣之車牌號碼 MK-一七七六號、U六-八三一五號(註銷前牌照號碼為L三-二三五九號) 、GK-五○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三輛(分別為吳阿德、丁○○、戊○○所 有),均係綽號「田中」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花蓮縣境內竊得之贓車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以電話詢問 己○○是否願予寄藏並拆解車體圖利,己○○見有利可圖,亦明知上揭三輛汽車 均係贓物,竟應允之,並至乙○○所告知之該三輛汽車停放地點,將該三輛汽車 牽取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九十一號其所開設之「德興商行」汽車修理廠 內寄藏,以伺機拆解,己○○遂僱請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丙○○二人 ,在該汽車修理廠內拆卸汽車零件,欲將零件轉售與黃進貴(另案處理)以牟利 。乙○○因此共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己○○獲利約六萬元,丙○○、 庚○○則約獲利七、八千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己○○、 丙○○、庚○○在上址拆解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解體之汽車三 輛。嗣於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花蓮市○○○街五十一號七樓之十五乙○○住處,扣得解體汽車種類表 單一張、電話聯絡簿一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丙○○迭於警訊、第一次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三部汽車是綽 號「田中」男子,說要修理汽車,問伊有無認識的汽車修理廠,伊就把他介紹給 己○○去修理,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三部車是贓車等語。惟查,上揭車號MK-一 七七六號、U六-八三一五號(註銷前牌照號碼為L三-二三五九號)、GK- 五○八○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吳阿德、丁○○、戊○○所有而遭竊之贓車 ,業據被害人甲○○(吳阿德之妻)、丁○○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附卷可稽,而被 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因為己○○來找我說想要作解體汽車的生意,原本我不 答應,但是他再三要求,所以我才答應他,後來因為車子不是由我經手,這幾輛 車都是由他自己接手,我只是負責介紹,再由我與一名綽號『田中』男子聯絡, 『田中』男子將車子放在指定的處所,再由我以電話與己○○聯絡,由他自己去 開車,至於拆解部分我不知情,而零件是由另一名綽號『阿貴』(黃進貴)的男 子向我聯絡後,由『阿貴』去將零件載走,我負責介紹有獲利,每一部車可以獲 利新台幣一萬元」、「我是與『田中』聯絡之後,『田中』予我消息有車後,我 再打電話給己○○,叫己○○去牽車,應該是『田中』與我原本就有作解體贓車 之事,而剛好己○○找我想作解體贓車之工作,於是我才作介紹人」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十八頁、四十三頁),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時亦自承「這 三輛汽車並不是我給己○○的,是己○○透過我與『田中』聯絡,是『田中』打 電話給我說車子三輛停放在吉安鄉○○路某處,我再以電話與己○○聯絡,車子 是己○○開回去,我只是中間介紹人而已,己○○是作解體車子處理的工作,田 中可能偷車,但我不敢確定,田中打電話給我,我再與己○○聯絡,每輛車我介 紹獲利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按當事人或證人 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 之詞為可信,被告乙○○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既已坦承上揭牙保贓物之犯行, 核與被告己○○供述之詞相符,則其事後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保管清冊一份、解體汽車種類表單一張、電 話聯絡簿一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己○○ 、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 人認被告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 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被告己○○、庚○○、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第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 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 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 ,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 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 ,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 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 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 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 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 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 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 己○○、庚○○、丙○○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已有妨害自由、贓物前科,猶不知悔悟, 仍居間牙保贓物,致使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仍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庚○○、丙○○三人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庚○○ 、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被告己○○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庚○○、丙○○分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