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許明托(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係為雇主張秀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花蓮市○○路八十 九巷九號「明川土木包工業」之現場工頭,明知被害人甲○○並未在該包工業工 作或領有任何薪資,竟仍共同於八十三年間,偽刻被害人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按月偽填不實之工資表(屬私文書,公訴人認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尚 有誤會,應予更正),偽登被害人共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薪資,並據 而提出於不知情之張秀英行使及報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因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年初,明知陳淑真、黃鈺慧並未於八十三年間在其 所承包之光復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及領有任何薪資,竟偽刻陳、黃二女之印章 ,並持其等之身分證件,偽填陳淑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共領七萬五 千元薪俸及黃鈺慧於同期間共領七萬五千元薪俸之工資表,繼而持向光復營造有 限公司具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黃二女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嗣因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提出上訴後,再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觀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點 係在八十三年間,不但是在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發生時點之前,時間 上亦屬相連緊接,且查其作案模式均係偽刻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八十三 年度工資表,據以提出行使,可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