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淑娥)自稱「劉嘉慧」,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一六○巷十九弄二號一樓欣達汽車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在其本人支票 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顯無清償資力之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左右,佯稱該 汽車企業社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先後向甲○○共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 元,並簽發以劉淑娥(即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為據(付款人均為花 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票號九八○三九○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面額六十萬元整;票號九八四八○○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 十五年三月廿六日,面額七十萬元整;票號九八四七九九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 十五年九月廿六日,面額六十萬元整),更佯稱上開三張支票係客票,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借款,惟乙○○屆期均未清償,且逃匿無蹤,甲○○始知 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劉嘉慧之偏名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均用於清 償欣達汽車企業社之債務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確實有開三張票子給他, 總共開了一百九十萬元,我開票給他的時間應該是八十四年九月間沒有錯。但是 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欠人家太多錢,我一時無法還清。之前我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要我一次還清七十萬元,我無法籌出那麼多錢,後來也就沒有再跟他 聯絡。」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為欣達汽車企業社借款清償債務乙節,雖 其稱有記帳並書寫清單,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被告既以本人名 義借款為該企業社代償債務,理應保留相關單據、清冊以備日後稽核、求償,惟 被告竟未保管妥適,復無法提出,所辯自難遽信;又查證人即欣達企業社負責人 廖一定於偵查中陳稱:未曾聽聞被告向外借款清償企業社債務之事等語,另證人 即該企業社會計張美蓮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係企業社老闆娘,老闆娘曾交代伊向 告訴人說「土地已抵押在老闆娘名下」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藉詞以企業社有難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未獲 清償,應可確定。況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 來戶,此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花票交字第0一五號函乙紙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 二頁在卷足憑,彼時被告顯已無清償資力,竟為順利取得借款仍於遭銀行拒絕往 來後,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共一百九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尚佯稱 該三張支票係客票(此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藉 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誤信而如數給付借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已甚 為明確。核其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堪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有詐欺犯意,且迄今仍未 清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培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