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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劉淑娥)自稱「劉嘉慧」,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一六○巷十九弄二號一樓欣達汽車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在其本人支票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顯無清償資力之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左右,佯稱該汽車企業社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先後向甲○○共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並簽發以劉淑娥(即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為據(付款人均為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票號九八○三九○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面額六十萬元整;票號九八四八○○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面額七十萬元整;票號九八四七九九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面額六十萬元整),更佯稱上開三張支票係客票,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借款,惟乙○○屆期均未清償,且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劉嘉慧之偏名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均用於清償欣達汽車企業社之債務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確實有開三張票子給他,總共開了一百九十萬元,我開票給他的時間應該是八十四年九月間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欠人家太多錢,我一時無法還清。之前我有跟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要我一次還清七十萬元,我無法籌出那麼多錢,後來也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為欣達汽車企業社借款清償債務乙節,雖其稱有記帳並書寫清單,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被告既以本人名義借款為該企業社代償債務,理應保留相關單據、清冊以備日後稽核、求償,惟被告竟未保管妥適,復無法提出,所辯自難遽信;又查證人即欣達企業社負責人廖一定於偵查中陳稱:未曾聽聞被告向外借款清償企業社債務之事等語,另證人即該企業社會計張美蓮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係企業社老闆娘,老闆娘曾交代伊向告訴人說「土地已抵押在老闆娘名下」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藉詞以企業社有難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未獲清償,應可確定。況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此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花票交字第0一五號函乙紙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二頁在卷足憑,彼時被告顯已無清償資力,竟為順利取得借款仍於遭銀行拒絕往來後,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共一百九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尚佯稱該三張支票係客票(此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藉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誤信而如數給付借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已甚為明確。核其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堪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有詐欺犯意,且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培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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