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第 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各處罰金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甲○○明知第三人喬志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得其同意以其 名義,向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U六三三二九 號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即由喬志祥使用,並未失竊。嗣因喬志祥未按時繳納 分期車款,甲○○為迫使喬志祥出面解決,竟與其子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乙○○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 出所,向該所警員艾斌蔚故意捏造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三十八之二號住處前,遭不姓詳名之人竊取之事實,而誣告 未指定之人犯罪。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獲駕駛該車之喬志祥,始知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均坦白承認。2證人喬志祥供述詳明。3契約書、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個別 查詢報表、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二人之罪證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