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與幸梅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丁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簡易處刑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福華大飯店,由丁○○代表幸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丙○○成立合夥關係,被告甲○○亦在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