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市○○路二十六巷九號誠信水電工程 行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被害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 ,在該工程行工作並支領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竟偽造被害人請款 工資表,虛報被害人在上開期間薪資所得四萬元,並製作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 捐,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已有被告甲○○之自白、被害 人乙○○之指訴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等情詞 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僅向伊實領 得二萬三千元,然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元無誤,因伊當時經營不善倒閉沒錢, 告訴人有答應讓伊延欠,甚至還借款予伊。伊係以告訴人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報稅 ,一僅係積欠告訴人薪資,並非漏報等語。質之告訴人其薪俸如何計算,告訴人 亦不諱言其月薪為四萬元,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薪資清單乙紙為據,細稽上 開清單之記載,告訴人乙○○應支領之月薪確為四萬元無訛,告訴人更進一步陳 稱:伊在被告那裡工作三個月,然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不支薪水,被告應給付伊十 月、十一月份之薪資共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惟被告僅給付二萬三千元,尚欠三 萬八千五百一十元薪資未付,另外被告積欠伊墊款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迄未清 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翔實。而被告對於曾積欠告訴人 上開薪資及墊款之事實均不否認,顯見告訴人應領之薪資當不止二萬三千元而已 ,實則因被告經營不善,導致拖欠薪資未能全數給付,而告訴人嗣亦同意讓被告 積欠該筆薪資(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欠員工薪資暨借、墊款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佐),則被告以告訴人月薪四萬元之額度製作扣繳憑單,衡情尚無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免 斷章取義,不無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始為正 辦。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