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戊○○間因洄瀾砂石場經營管理乙事,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股 東會議期間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 ,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約定事後給予新臺幣二萬元之報酬後,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一號戊○○住處,持木棍及石 頭毆打戊○○,致翟某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二乘0點三公分、血腫二乘二公分、兩 前臂痛、下背瘀血四乘四公分、左上臂左前臂左足擦傷五乘0點二、三乘一、0 點五乘0點五公分及右側腎臟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在股東會議時遭被害人戊○○ 羞辱,想把事情說清楚,乃偕同花蓮地區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共五人,一同前 往翟某住處,伊找人一同前往翟某住處,僅係為壯聲勢,並無毆打翟某之意,但 因翟某態度惡劣,與伊偕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二人發生衝突,並持木棍要毆打彼 等,與伊一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為求自衛乃與翟某互毆,致翟某受傷,但該情 並非伊所能預見,自難令伊負傷害罪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桂櫻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 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往翟某住處,如僅係為了說清楚股東會 議時之衝突,自當尋找暸解彼等業務及發生衝突原因之人,一同前往,始能真正 解決紛爭,但被告竟偕同不熟識之計程車司機前往,顯見被告前往翟某住處並非 為了談判。又被告偕同該五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前往翟某住處後,並未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則當其中二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害人 戊○○發生衝突之際,被告自當適時出面阻擋,以避免傷害結果之發生,惟其捨 此不為,容忍傷害結果發生,已難謂其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況被害人戊 ○○已明確陳明被告於計程車司機與其發生衝突後,亦有參與毆打之犯行,顯見 被告所辯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舉證人甲○○、 丙○○、丁○○,與被告間均有僱傭或親屬關係,所為證詞均為證明案發前、後 被害人有如何凶惡之行止,惟與本件案情無直接之關連,縱然被害人果真行止惡 劣,被告所採用暴力之手段亦難為法治社會所容許,況且前開證詞尚有偏袒被告 之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五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偶發事故即聚眾前往被害人住處毆人,嚴重破壞他人生活居住之安 寧,手段惡劣,犯罪後復堅不供出共犯姓名,俱無悔改之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用之木棍乙枝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另犯罪用之石頭,係在被害人戊○○住處取用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將被害人戊○○押走,幸經翟某堅決反抗,始未 得逞。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押人之犯行,辯 稱僅因衝突為自衛而互毆,並無押人之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 ,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其配偶黃桂櫻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戊○○該部分之指述為真實,至證人黃桂櫻係被害人戊○ ○之配偶,所為證詞亦有附喝偏頗之虞,質諸證人即被害人翟某之隔鄰劉佳岳, 亦證稱並未見到有押人之事,且被告一方共有六人前往,如欲強行押走被害人, 實非難事,足見被害人戊○○與證人黃桂櫻之陳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押人行 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