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一0四號佳佳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設於 同址之季春電信科技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弟林一成,業經公訴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申報上開二商號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逃漏稅捐,乃與其年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女子友人,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委請陳姓女子提供人頭俾其虛報薪資。嗣陳姓女子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身分年籍資料並提供予甲○○,甲○○明知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 在上開二商號工作及領有薪資,竟在上址虛列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 二月止,分別向佳佳工程行、季春電信科技社各領得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 五萬五千元之薪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旋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檢舉,該局函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佳佳工程行、季春電信科技社之實際負責人及依據陳姓女 子所提供之乙○○身分年籍資料而虛報乙○○之薪資所得等情不件,雖辯稱:乙 ○○應有同意,否則不致於將身分資料提供予陳姓女子轉知伊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間,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五四號昇陽牙醫 診所擔任助理工作,並未在佳佳工程行及季春電信科技社工作,其本人暨其父母 亦未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他人,惟其身分證曾於八十六、七年間遺失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綦詳,並有昇陽牙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陳姓女子年籍供本院查證,且其亦自承不曾見過乙○○,則 其空言事先業經乙○○同意而虛報薪資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乙○○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見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該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四 三號判例)。被告為佳佳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為季春電信科技社之實際經營者, 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陳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其因事業經營不善,欲節省支出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出於偶發, 其虛報之薪資達十七萬五千元,足使被害人溢繳稅捐,惟其虛報後復自行依法調 增課稅所得額,致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 蓮縣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詳如理由三),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 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已送至上揭稅捐單位申報, 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上揭不實之乙○○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稅捐, 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0八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七 號判決參照)。經查然佳佳工程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 得額為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並依「八十七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十四萬八千二百八 十元,自行調增之課稅所得額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大於虛報乙○○薪資十 二萬元,尚難認定該行號有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季春電信科技社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千五百零二元,並依 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六元,自 行調增之課稅所得額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大於虛報乙○○薪資五萬五千元, 亦難認定該行號有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00000000號說 明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雖虛報乙○○之薪資,惟並未因而造成佳佳工程行 及季春電信科技社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