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丁○○所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毆擊乙○○之臉部,致乙○○ 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 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纂詳,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其視能全部喪 失,且無法恢復而言,如果視覺並未全部喪失效能,或一時喪失其效能,將來尚 有恢復可能者,即與重傷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眼外傷性 眼球破裂,白內障,外傷性角膜鞏膜裂傷」,惟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 受之眼傷形成原因及是否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上述病 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急診入院行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入院時右眼視力無 光覺,左眼可見指數一公尺以上,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診治視力為右眼零點零五,矯正視力零點零五;左 眼視力零點四,矯正視力一點零,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可能進步,因 此無法判斷為治療終結」等語,有慈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慈一文 事字第三六四五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之右眼傷勢 ,並非毫無光覺,僅視力嚴重受損,且未全部喪失其效能,於經慈濟醫院門診診 治結果,雖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進步之可能,稽諸上揭所述,被害人 乙○○之右眼效能並未全部喪失,且非無恢復之可能,自難謂為「重傷害」,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