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 )及請求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間某日,在台北縣 深坑鄉○○路十八巷四十三弄五號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海出 版社)辦公室內,拾得甲○○所有之付款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為00 00000之一號,票號為E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空白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其上偽造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另盗用學海出版社及甲○ ○之印文於發票人處,足以生損害於學海出版社及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從台北寄往高雄予不知情之黃枝在,黃枝在再轉讓予不知情 之歐柏材,歐柏材再轉讓予不知情之郭有仁,待郭有仁向銀行提示該紙偽造之支 票時,始發現該支票業已遭到掛失止付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黃枝在、歐柏材、郭有仁之證詞及上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認識告訴人甲○○,告 訴人請他幫忙辦理貸款,後來因為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辦成,且告訴人在辦理貸 款期間需要資金軋票,曾經多次拿支票給伊去票貼現金,伊也多次幫告訴人調得 現金,上開支票是告訴人自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某日在學海出版社蓋好發票人印 章之後,授權伊填寫金額去調借現金,伊後來填寫十萬元金額,就向人在高雄的 黃枝在調現,但黃枝在後來並沒有匯錢過來,伊乃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匯了十萬 元給告訴人,那張支票確實是告訴人委請他去調現的,且是告訴人自己蓋好發票 人印章授權伊填寫日期與金額,伊並沒有侵占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自承並有證人乙○○到庭證實,其 經常委託被告以支票調現,倘被告企圖以學海出版社或甲○○之支票調現,將款 項侵吞入己,祇要使用李某交付之支票即可得逞,實無偷竊支票並盜用印章之必 要。證人乙○○並證稱曾經看過李某給過被告只有蓋上發票人印章,沒有寫金額 的支票交給被告去調借現金等語。並就系爭支票而言,被告雖未將支票調得現款 ,但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郵匯學海出版社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可證,李某亦承認收受此筆款項,被告匯款之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係在移送偵辦前,故非事後畏罪才匯款,均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系爭支票為李某 調借款項等情,絕非虛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辦理貸款,我 有把學海出版社的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則改稱「‧‧‧‧‧‧我就委請丙○ ○辦貸款,我是用兩戶房子一起貸款,‧‧‧,因為我需要用錢,需再去向 另一家銀行貸款,我不知道丙○○要找哪一家,當時我把這二間房屋的所有 權狀影本及我的身份證影本交給他,但是我並沒有給他任何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告訴人就其委請被告辦理貸款是否曾將 學海出版社及負責人印章交給被告之事實,前後所為供述不一,已有矛盾之 處。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我 另外買一塊地,很需要用錢,因為他沒有辦成貸款,他就給我建議用票貼的 方式來借款,他叫我開個人的支票及學海出版社的支票給他,丙○○拿到這 些支票後,他就拿去向銀行票貼,他向我拿過一、二十張支票,一張支票都 沒有票貼成功借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有交過支票給被告去辦理票貼,交給他支票很多 次,被告也有幫我拿支票調過現金,有時借到錢,我會給被告五千到一萬元 不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顯見告訴人就其曾經交付支票 與被告票貼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是否曾經調得票款之事實則前後供述不一, 相互齟齬。故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證據 之認定。 (二)、有關證人黃枝在、歐柏材、郭有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將上開 支票轉讓與黃枝在,再由黃枝在轉交給歐柏材,嗣由歐柏材再轉讓給郭有仁 ,而由郭有仁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拒之事實而已,就此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惟亦難認定被告即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就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蓋好印章授權伊去票貼調借現金,伊隨後填上 票面金額十萬元,其後確實幫告訴人調借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匯款 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於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且此筆匯款確實為告訴人收受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且被告匯款之時間係在案件移送偵辦前,故應非 事後畏罪才匯款,堪足信被告係以系爭支票為告訴人調借款項等情為真實。 (四)、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告訴人,告訴人有請我們辦貸 款,我曾經和被告去過告訴人位在深坑的辦公室二、三次,‧‧‧‧‧,我 知道告訴人的資金有缺口,需要我們調度資金,所以告訴人他曾經開過完整 的支票給被告去調現,我確實有看過,我也確實有看過告訴人曾經給被告只 有蓋上發票人印章,沒有寫金額的支票交給被告去調借過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二七頁);再稽諸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欄載有「丙○○」為背書人( 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若被告係自行偽造上開支票,實無於轉讓支票時,自 行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轉讓而遺留犯罪痕跡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上開支票 係告訴人已經蓋好印章,再授權伊填寫金額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應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僅有被害人甲○○之指 訴,而其指訴亦存有重大之瑕疵,業如前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為之指訴 為真實。稽諸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入 罪。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 ○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對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俾免冤抑。 五、退回併辦部分: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事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二一號),認被告丙○○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 ○所涉如上述已起訴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核與請求 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