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巷8號4樓 被 告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541號、89年度偵字第2559號、第270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丁○○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丙○○○有限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蒞庭檢察官所為如下之更正:㈠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88年7月16日以後至8月間。㈡犯罪態樣更正為被告丁○○、甲○○共同基於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證照之被告戊○○處理,任意棄置廢棄物。㈢犯罪法條更正為:被告丁○○、甲○○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並補充㈣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4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46條及第47條,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除條文構成要件略作修正及將罰金刑部分幣值改變為新臺幣(舊法幣值為銀元)外,刑度則與舊法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是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有限公司、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㈤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6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6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人前於77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致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甲○○、丁○○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被告易增股份有限 公司、丙○○○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均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 被 告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四一巷二十四弄 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巷八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設同右 被 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八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六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六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三三之九號 二樓 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甲○○二人係分別為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平日即與塗料公司等業者即王寬隆、朱俐雯、吳宏文、施仁政(該等業者部分另結)締約,代為處理其等之事業廢棄物。但丁○○、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反以買賣、贈與等名義,將釋出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轉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謝德麟處理。 二、戊○○係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謝德麟將自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處得來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轉交乙○○、黃錫傳(已起訴)等人,運至花蓮地區代為處理、棄置。 三、乙○○與黃錫傳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黃錫傳將自戊○○處運得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棄置於花蓮市○○路十五號之一、花蓮縣吉安鄉中興村一九○號等處。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及環保警察隊會同花蓮縣環保局循線破獲。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偵辦(乙○○、戊○○、丁○○、甲○○部分)及自動檢舉偵辦(丙○○○有限公司、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甲○○均否認有何犯行。然查:被告乙○○已供稱:其有連絡、介紹黃錫傳代戊○○處理廢樹脂,黃錫傳收費每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伊向戊○○收取每桶六百元,每桶得利一百五十元等語甚詳。被告戊○○則辯稱:其公司與易增公司平日就有往來,平日就向易增公司收購廢溶劑,作資源回收後不可作為原料者,則付費請易增公司處理云云。被告丁○○則承稱:其公司負責處理廢棄物,部份贈與或賣給戊○○,大部分經過處理後才賣給戊○○,營運由甲○○負責,詳情甲○○較清楚等情。被告甲○○則坦稱:經由警方查獲廢棄物內容物之相片,類似其公司贈與或出售給戊○○之物等語。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至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中,所作成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已載明:清除至廠內之廢棄物有露天放置之情形(第五點)... 另該廠之營運紀錄與進場日報表亦有不符(第六點)等語。足見被告丁○○、甲○○代客戶處理廢棄物之作業,並未確實為之,反以贈與、出賣予被告戊○○廢溶濟之外觀,俾掩飾其等將事業廢棄物轉由被告戊○○處理之事實,另被告戊○○亦未獲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只得將上開事廢棄物付費轉交乙○○等人任意堆放棄置處理之犯嫌,均已明確。此外。有查獲之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北區隊訪談紀錄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犯罪案資料、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得麟」、謝先生之交貨單影本、進銷貨明細表影本等足參。至上開經查獲之廢棄物,經檢測其中三十二件檢體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環署督字七三五八七號函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罪嫌。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被告丁○○、甲○○間,被告乙○○、戊○○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丙○○○有限公司、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科予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檢 察 官 林 英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書 記 官 簡 武 雄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第五款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第四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