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四十年度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己○○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上偽造之「丙○○」 印文共計貳枚及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上之偽造「丙○○」 印文共計貳枚,以及未扣案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上偽造之「丙○○」 印文共計貳枚及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上之偽造「丙○○」 印文共計貳枚,以及未扣案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借牌, 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以下稱農 業局)標得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復以五千八百萬元轉委由壬○○(已歿,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乙○○(經本院通緝中)負責施工,行政事務仍由庚○ ○負責。渠等均明知原設計工程圖說應在坡面施作預力岩栓及二十公尺長之場鑄 基樁十二支,竟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並為方便施工,在未報經業主農業局同意,即 逕在經得負責設計及監造之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監造甲○○及己○○之同意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止之施工期間內,推由乙○ ○及壬○○負責施作,擅自將場鑄基樁工法改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並為期 能順利請領工程款,由乙○○以台灣爾浦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 業務上不實之花蓮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並由己○○在 該報告上蓋用東陽公司印文後陳報給業主,並再由己○○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職掌 之監工日誌上,連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 復工程現場施(監)日誌上,登載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五日止,以及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有逐日施作二十 公尺長場鑄基樁之不實記載後,將監工日誌經由甲○○輾轉呈報給業主,偽稱已 施作完成場鑄基樁,農業局因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按 照工程進度支付場鑄基樁工程款三百二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予新原公司。其間,甲 ○○及己○○二人均明知未經丙○○的同意,但為符合監造公司應聘僱具有專業 經驗之工程司擔任奇美橋工程之監造約定,先佯向農業局報備東陽公司業已僱用 丙○○擔任工程司,來負責監造事宜,並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二人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丙○○」印章一枚(未扣案)後,由己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元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不詳之地點 ,連續在花蓮縣政府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監)工日誌(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份之日誌上,蓋用「丙○○」之印文,共計二枚)及花蓮縣 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元月之 日誌上,蓋用「丙○○」之印文,共計二枚)蓋用上開印文,嗣後再由甲○○持 上開不實之日誌輾轉陳報予農業局核備,足以生損害予農業局及丙○○之權益。 三、處罰條文: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 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既已於犯罪 事實欄所論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且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 被告庚○○夥同己○○等人先後二次行使不實監工日誌之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甲○○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亦漏未記載被告甲○○ 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既已於犯罪事 實欄所論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且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 告甲○○及己○○所犯上開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三人願意履行下列事項: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參萬元(均已履行)。 五、被告三人涉嫌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己○○另夥同農業局業務承辦人員戊○ ○、辛○○二人(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 在明知承包商擅自改變施工方法,未依合約施作場鑄基樁時,竟仍在不實之監 工日誌上核章,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准予新原公司請領場鑄基椿之工程款三 百二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而戊○○、辛○○又明知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 (以下稱審計室)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九月 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派員抽查奇美橋工程,發現有未依 合約圖說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未 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政府予糾正,詎戊○○、辛 ○○、被告庚○○、甲○○及己○○等人罔顧審計部之糾正,明知上述缺失未 改正前,包商不得繼續施工,竟任令包商庚○○、壬○○、乙○○等人繼續施 工,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核准估驗計價四次,支付工程款二千九 百七十萬元。因認為被告庚○○、甲○○、己○○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修正通過,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 ,雖其刑度部分未作修正,然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顯較以前之規定更為嚴謹,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因此在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時,自應以新修正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之,始符法律保障 被告權益之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 ,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 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庚○○ 及壬○○於調查站之供詞,以及奇美橋工程實際上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場鑄基 樁,擅自改以嵌入岩壁之方式施工,並且以台灣爾浦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不實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戊○○及辛○○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的核 章,審計室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派員抽查缺失糾正函等資料,作為主要論 罪之依據,固非無見,惟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本件 係渠等作業疏失所致,但並未與戊○○等公務員有所勾結等語,經查,本件奇 美橋工程係由農業局委託東陽公司負責監造事宜,同案被告戊○○僅負責行政 上書面審查及因工程業務需要不定期至工地現場查驗的業務,此情業為同案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綦詳,且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政查 字第0九三00二九八五二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七十五頁), 從而,戊○○是否事前知悉擅自變更工法施作之事,誠非無疑。雖查,從承包 商及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本工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次估驗單所附之施工照片 及監工日誌等書面資料比對,如戊○○對該場鑄基樁施工有正確的認識,當可 查見端倪,戊○○疏未查見,固不無可議之處,然查,該等資料亦分經由該課 長鄧明星及農業局長官複審通過,自難僅憑戊○○此之有瑕疵的審查作為,即 率認戊○○事先知情,並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三人有所勾結。又查,被告庚○ ○於調查站所指稱:「因戊○○需至工地勘驗,了解施工情形,所以他應該知 情(指未施作場鑄基樁之事),但事實上,他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且戊○○ 也未對變更施工方式,未做基樁的事向我等表示異議。」云云(見調查卷第六 十六頁),然而庚○○在為如是陳述時,更陳明戊○○是否知情,實際上其是 並不知道,在在足徵該話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為據。至於審計室雖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共計四次至現場抽查,發現諸多如工程進度遲延、 施作品質欠佳及文書作業管理欠理想等缺失,但花蓮縣政府即在接到糾正函文 後,即刻著手發函要求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此有審計室九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審花縣參字第0九三0000三三七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縣政府函 復資料可參,可見戊○○及辛○○等均有依照糾正函指示辦理補正事宜,並無 置之不理,聽任承包商繼續施作之情事存在,更參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案發 後,戊○○及辛○○並立即進行追究被告三人之監造及施作責任,並予扣款之 作為,更難認被告三人有與該二名公務員間有何勾串之違法行為,因而,公訴 人所提之證據及其論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 確有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鄭 光 婷法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