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悔,明知丁○○(另案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 甲○○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 市○○○街與國民八街失竊,之後脫離不知名之竊賊持有,由丁○○拾得),遂 以申辦行動電話為目的而予收受,復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至花蓮市○○街一九二號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經銷商太子通信行,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出示甲○○之身分證影本,詐稱係甲○○本人,並於和信ON LINE服 務申請表六份上偽填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偽造甲○○署押八枚於上開 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內,由不知情之太子通訊行承辦員轉交予和信公司,致和信 公司不察,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申請表申請時間誤載為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0000000000號(申請表申請時間誤載為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六支行動電話門號。林某以此詐術取 得上開六門號之不法利益後,則交由不知情之吳家桂或其他友人使用。因帳單地 址記載甲○○住處,以致均未繳交通話費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和信公司。嗣 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僅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事後才知甲○○之身分證係檢來的云云。惟 查,被告已明知甲○○身份證來源不明,此經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法 官問證人:被告知否甲○○的身分證是你撿到的?)知道,我有告訴被告」、「 (法官問證人:身分證被告有拿走嗎?)我放在被告朋友車上,但之後就沒有看 到,我沒有帶走身分證」、「(法官問證人:你撿到身分證即告訴被告?)是的 」等語,況被告應知身份證係表彰個人身份之基本必備證件,而丁○○又非甲○ ○本人,其收受甲○○之身份證時,應詳加查證來源是否允當,始為正途,然竟 未查證,堪認被告已知該身份證之來源不明,其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且被告復 將該身份證影印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亦徵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身份證為贓物。次 查,被告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得門號後,將其中二支門號交由不知情之 吳家桂使用,嗣由吳家桂交由不知情之吳文貞使用,電話之帳單寄至被害人甲○ ○住處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丙○○、吳家桂、吳文貞證述明確, 復有偽造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六份影本、甲○○身份證影本在卷可 參,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和信ON LINE服 務申請表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說明,即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及於犯罪後大致坦白承認,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和信公司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 偽造之「甲○○」署押共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述偽造之 申請表六份,因已繳回予該公司,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另就被告申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據起訴 ,然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上開四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