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移交清單上 「YONG」字署押壹拾玖枚均沒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乙○○,在乙○○所經營設於花蓮市○ ○路一四二之十九號金展銀樓遠東店(三店)中擔任店長職務,嗣因管理不善, 致店內帳款及金飾盤點交代不清,而遭乙○○要求離職。其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 欲行離職之際,為免上開盤點不實之事跡敗露,乃在離職之移交清單上,偽造「 YANG OK」(YANG係店員丙○○平日盤點所用之簽名式)之署押及字 樣,而偽造其與丙○○雙方均已就店中金飾點交完竣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交付 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偽造丙○○之署押及OK字樣無諱。惟其辯稱移交之金飾及財物 ,雖有短少,但數額並無如此之高。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移交清冊影本、甲○○同意賠償短缺 之切結書影本、帳單資料等附卷可稽。且上述資料,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皆相吻 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第二百 十條等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一、訊據被告徐健誠對右揭事實僅坦承侵占黃卻里、東北商號、復興商號、光復統冠 、錦智商號之貨款,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經查: 被告坦承部分之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垂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 估價單可佐。至被告所辯之部分,有証人高信得即邱合盛商行之業務員於偵訊中 証稱,伊是徐健誠離職後接掌其業務,我伊老闆給之估價單催索貨款,方知貨款 已遭徐健誠領走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寫之估價單可佐 ,邱垂尉亦稱,伊有找義興之老板李秀英,彼稱估價單上之名字非伊所簽,並庭 呈李秀英所簽之字跡於估價單旁可比對。至被告所稱光豐農會一萬元之取款條, 存款戶為鄭明富,固有該紙取款條附卷,惟告訴人指陳,伊有去找鄭明富,鄭明 富告知有拿一萬元現金予徐健誠,並經鄭明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簽「鄭」字 確認無訛(該紙簽字置於影印之該紙取款條旁ˍ見証物袋內),則被告所辯該紙 取款條未能兌現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即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處。再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人對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捷隆商號、蔡明 坤、義興商號之貨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末被 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交付 告訴人持有,非被告所有,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委請不詳姓名 刻印店人員偽造蔡萬益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印章於同一 時日至銀行在變更印鑑卡二份上偽造印文四枚.署押二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其侵占告訴人存款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與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工會款項 ,且所侵占金額達四十五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至今一再否認犯行, 不知錯誤,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偽造蔡萬益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於台灣中小 企銀變更印鑑卡上偽造蔡萬益之印文四枚、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健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序侵占羅 星斗所交之貨款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二萬八千肆百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侵占立君商號所交之貨款三千九百二十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侵占馬玉妹所交之 貨款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實際上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即二千七百七十 元、五千一百元、三千五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商家未交款予 伊或商家所交之款項係票據,惟未能兌現等語。經查: 羅星斗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係由其業務員 劉文照將貨要送給羅星斗,惟徐健誠在羅星斗處將貨接走等語。則被告並未收取 貨款自明。而被告亦供陳,係劉文照當時在羅星斗處下貨,伊正好在該處,要劉 文照先將貨給伊,讓伊先取走。貨既由劉文照所持有,並非被告所持有,且亦未 有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與劉文照有共謀業務侵占,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能 証明。証人林君南結証,三千九百二十元伊交予徐健誠之前任、不知名之業務員 。而馬玉妹之貨款五千一百元係業務員連萬賜收,二千七百七十元係陳君雄收, 而三千五百二十元係陳國棟收等情,有馬玉妹所立之証明書可憑。自不能憑告訴 人單方之指訴,即認被告此分之犯行為真正。從而上開犯行,均難成立,惟因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再以:徐健誠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分別假冒蔡明坤 、義興商號等商家名義購貨為由(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致邱垂尉不疑有詐 ,而將所需貨物交由徐健誠運送,徐健誠得手後,改變賣或供己使用,因認徐健 誠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需 以施詐為手段,而取得財物為要件,苟取得之財物,非以詐欺之手段,即難以詐 欺罪相 。經查: 被告係每日向邱垂尉取一車之貨品,而載至各零售商家 售,再將商家之帳單或 所賣得之款項及剩餘貨品點交予邱垂尉等作業程序,業據告訴人邱垂尉述明及被 告供明,是被告取貨運賣係其業務上正當之持有行為,難認有何施詐之手段,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詐欺取財之罪責。矧金隆興、金漢商號、立君商號、許芳 權、吉利超市之貨品係送至連參財處,而告訴人即被告之老板雖有交待被告,因 連參財信用不佳,勿將貨品賣予連參財等情,惟被告為爭業績,而有此舉,業據 証人即被告當時之助手高金福結証明確。再被告向曾發行所收之貨款九千九百七 十五元,係應高金福之請,為繳保費先借予高金福,高金福並向被告稱翌日會向 老板說明,惟高金福卻忘記,亦為高金福所証明。益發商號之貨係劉文照所送, 估價單上之字跡非被告所載,亦有筆跡可憑。天蘭商號之貨品亦有送至,並經商 號之負責人羅阿蘭開立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光豐農會之取款條可佐,至該紙取款條 嗣後未能兌款,即該商號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運通商號係被告自告訴 人商行離職後自組商號,向邱合盛商行之業務員高信得、劉文照所買之物品,為 被告所供明,再觀諸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 十七日,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業已離職,自不可能再去載貨販賣,故此分亦不該當 於業務侵占罪責。另羅金木之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貨品,被告均供明有下貨, 僅羅金木賴帳而已,且証人羅金木之子羅玥岷,亦至庭結証:徐健誠有下貨給我 們,但貨款尚未給付,尚欠五萬多元等語明確。另証人高金福亦証明羅金木之貨 品有下等語。綜上論述,被告此部分事實,亦難該當業務侵占罪責,惟公訴人起 訴之事實係詐欺罪,從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外下給蔡明坤、捷隆 商號、義興商號部分固有証據証明係被告業務上侵占(如前所述)惟尚非屬詐欺 罪嫌。從而即應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之事實,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