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劉紅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三0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共陸張;附表一簽帳單第二聯及 附表二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Chiu」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劉紅鶯)原係蓮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億公司)職員,因蓮億公 司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 約定,由蓮億公司招攬或代辦美國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再支付佣金予蓮億公司 ,乙○○原係負責上開代辦信用卡業務,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離職,詎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至位於花蓮縣 壽豐鄉之東華大學,向原持有美國信用卡之甲○○佯稱,若換發基督教門諾會醫 院美國銀行認同卡得享免年費等優惠措施,其可代為辦理上開業務云云,致甲○ ○信以為真,填寫認同卡申請表格後,將其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信 用卡交付予乙○○,乙○○詐得上開信用卡後,並未辦理換卡手續,而係基於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九日至六月十 七日止,至太子通信行、統冠聯合超商、家樂福花蓮店,選購商品,佯為該信用 卡之持有人甲○○,先後交付該信用卡供上開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 上開商店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聯為客戶存查聯、一聯為特約商店 存查聯),由乙○○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Chiu」一 枚(因甲○○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Chiu」,故乙○○亦依之偽造,又 因該簽帳單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Chiu」之署押 一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店員收執,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乙○○ 收執,致上開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 商品(詐欺之時間、商店名稱、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特約商店分別憑 上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信用卡處理中心則按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乙○○並基於 上開概括犯意,佯稱為甲○○,與東峰銀樓負責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以刷卡借款之方式,由東峰銀樓將 刷卡金額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金額以現金交予乙○○,乙○○則於 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為舊式簽帳單,故共有三聯),偽簽甲○○之署押「Ch iu」一枚(亦複寫於另外二聯上)後,再將之交予東峰銀樓負責人,東峰銀樓 負責人復將客戶收執聯交予乙○○(詐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佯裝甲○○(係乙○○冒名盜刷)有刷卡購物,而憑上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請款項,信用卡處理中心則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 付款項予東峰銀樓,再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銀行。嗣因甲○○收到該信用卡帳單,發現遭人盜刷,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美國銀行告訴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及刷卡借款,並於簽帳單上 偽造甲○○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詐得甲○○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其本來要幫 甲○○辦信用卡,但剛好地下錢莊來要錢,才臨時起意擅自拿來刷卡等語。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美國銀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基 督教門諾會醫院美國銀行認同卡申請表格、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東訊電信服務 申請書、太子通訊連鎖收據、統一發票各一張及偽造之簽帳單六張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警訊中稱:係曾任職美國銀行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離職;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非蓮億公司職員,代辦信用卡不得向蓮億公司索取佣金,除非與 業務員說好,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離開蓮億公司後,就未再代辦信用卡等語。被 告既已離開蓮億公司,且非蓮億公司職員,代辦信用卡並不能取得佣金,則其何 須於離職後,尚幫甲○○代辦信用卡。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取得甲○○ 之信用卡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冒用甲○○名義至商店盜刷信用卡,並至東峰銀樓 刷卡預借現金,有上開簽帳單可稽,足證被告確係為詐得甲○○信用卡,以盜刷 方式獲取財物,否則其何須在無任何佣金可得之情形下,代甲○○辦理信用卡, 並於取得信用卡後,立即盜刷預借現金,並購買物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 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 式二聯或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 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 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 質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東峰銀樓負責人間,就附表二 預借現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 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一之罪處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事後清償部分款項,有送款單及匯款委託 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 帳單第一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簽帳單第二聯及附表二簽帳單第二 、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Chiu」署押共九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C hiu」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太子通信行 │新台幣(下同)九│ │ │三時二十四分許 │ │千九百元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統冠聯合超商│五百六十六元 │ │ │午十一時一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家樂福花蓮店│六百九十六元 │ │ │午十二時十七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東峰銀樓 │二萬六千元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東峰銀樓 │二萬元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東峰銀樓 │二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