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七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起訴書誤載為金「峰」昌,以下簡稱:金隆昌貨運 行)之司機,擔任金隆昌貨運行之廢土、廢料載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八J-五九 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土方,由花蓮市○○○街「民意國宅」工地欲駛入東 興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陰天,夜間無 照明設備,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惟其有貨車照明燈,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詎 其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大貨車起步前,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適有騎乘機車(車號UUF-一0七號)之許劍山亦疏未注意行經 閃黃燈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之規定,而撞擊上開大貨車之左前側 ,許劍山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門諾會醫院急救,仍延至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審判。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劍山確因本件車禍導致 頭部外傷、心肺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應注意 遵守,並依當時情形,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惟 其有貨車照明燈,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 中由許劍山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起步以致肇事,致使被害人許劍山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乙○○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之司機,擔任金隆昌貨運行之廢土、廢料載運 工作,業經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 受偵訊審判,有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不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無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以致肇事,並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及被害人 許劍山亦有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之過失,並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且已知其所錯並坦然面對審判,頗有悔意,惟終究不能彌補已剝 奪被害人生命之缺憾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