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五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緣上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廣公司)所興建之第一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間完工後,因施工品質不佳,各區分所有權人向上廣公司求償未果, 乃於同年九月間由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組成自救委員會,向各戶收 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自救基金及委託書,以便代向建商索賠,共計收取一 百六十六戶繳交之委託書及自救基金十六餘萬元,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 選任乙○○為主任委員,甲○○為總務組長,黃木村(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為財務組長,並決議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每月有人居住者六百元,無人居住者四百元,並向建 商上廣公司索取其先前已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基金每戶一萬元,共計二百九十一 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且以建物瑕疵為由,再向建商索取公共設施代辦費,總計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之費用達六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乙○○、甲○○ 、黃木村均將該筆金額存入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管理委員會帳戶及花蓮郵局甲○○ 私人帳戶內,動支需檢具憑證經由三人核可。詎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所述時間、方法對乙○○、黃木村及會計丙○○等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管理委員會持有中之金錢交付,詐領財物: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在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與 上毅建設有限公司職員鄧淑娟餐敘洽談訴訟事宜,竟將所取得之美崙大飯店 統一發票,金額各為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二千九百十五元各一紙,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丙○○填載會計科目管理事務費,摘要支與 上毅洽談訴訟案件交際費,金額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持 向不知情之乙○○、黃木村報核,而詐得五千二百四十七元。 (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代理管理委員會與貝侖有限公司(下稱貝侖公司 )負責人詹嘉士訂約,委由該公司承作第一廣場大廈中庭安全網工程,總工 程款為四萬三千元,實際支付金額為四萬一千元,甲○○竟要求貝侖公司不 知情之職員袁鳳才開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否則拒不支付工程款 ,甲○○取得收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填製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現金支出傳票一紙持經不知情之乙○○、黃木村核可後報帳,而詐得二十七 萬四千元。 (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代理管理委員會與鄭建興訂約,委由鄭建興承作第一廣 場大廈地下室舖設水泥地面工程,總工程款為九萬五千元,嗣後鄭建興向其 請款時,竟要求開立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元之收據,經不知情之鄭建興向不 知情之友人鉅誠工程行負責人李偉誠借用空白收據交予甲○○後,甲○○委 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收據上填載總額二十五萬三千元後,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丙○○填製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元之現金支出傳 票一紙,持經不知情之乙○○、黃木村核可後報帳,而詐得十五萬八千元。 (四)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興曄鋁門窗行石志堅仲介友人華鑫企業社 洪億圓,承作管理委員會中庭花園白鐵採光罩遮雨棚工程,總工程款為四萬 五千元,竟於嗣後要求不知情之石俊榮(石志堅之父)開立金額分別為四萬 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估價單各一紙,持經不知情之乙○○、黃木村核可 後報帳,而詐得十三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 執行科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支出傳票之記載均實在 ,伊有與鄧淑娟餐敘,但並非在美崙飯店,美崙飯店之收據是公務消費,當時還 有潘盈均、上毅公司李文然、李文軾在場。伊將發票送給會計,會計也審核通過 。貝侖公司及鄭建興、石志堅之工程款部分是他們拿憑據去領款,伊未領錢亦未 經手,上開廠商也開出領款證明單及發票、收據給管理委員會,且經過乙○○、 黃木村審核確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詐欺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係 於業務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款項,嗣以業務侵占罪起訴,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審理(下簡稱前案),以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簡稱 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審理後,認被告甲○○被訴侵 占等罪無罪。然核該判決理由乃認為被告係以詐術使乙○○、黃木村二人及 會計陷於錯誤而將管理委員會持有中之金錢為交付,應非侵占自己持有管理 委員會之金錢,故不符合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因詐欺與侵占兩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不同,法院自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判,此有花蓮高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該判決第五頁),故本件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並未與鄧淑娟至花蓮市美崙飯店餐敘 ,此業據證人鄧淑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證述明 確(見調查站花蓮市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據筆錄卷(下簡稱調查站證 據筆錄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又被告持美崙飯店金額各為二千三百三十二 元、二千九百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向會計丙○○報帳乙節,復經證人丙○○於 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卷(下簡稱前案 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三)另被告甲○○要求貝侖公司職員袁鳳才開立不實收據等情,業據證人袁鳳才 於調查站及前案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向甲○○請款時,甲○○要求我開立 三十一萬五千元收據,否則不讓我請款,我迫於無奈只好開立三十一萬五千 元收據,但實際我只領到四萬一千元」(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三七至三八 頁)、「當時只領四萬一千元,但甲○○說委員會之間必須要開三十一萬五 千元,錢才會撥下來,我當時也有向甲○○講,但他說不開收據錢下來會有 困難」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 八頁)。另貝侖公司負責人詹嘉士於調查站及前案審理中分別證稱:「我向 袁鳳才查證,係因袁鳳才向甲○○請款時,甲○○要求開立金額三十一萬五 千元否則不能請款,袁鳳才迫於無奈只好開立三十一萬五千元收據」等語明 確(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三十、三一頁、見前案本院卷第九九頁)。 (四)被告於鄭建國請款時,命其提供空白收據,嗣由不知情之人填載不實之金額 等情,證人鄭建興於調查站中證稱:「當時交給甲○○是空白收據,我未填 寫金額,為何該收據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元我不清楚,收據是我與甲○○一 起向朋友李偉誠索取蓋好店章及私章之空白收據」等詞(見調查站證據筆錄 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另證人李偉誠則證稱:「該收據於八十五年九月,我 朋友鄭建興向我要一張空白收據,並要求我蓋上我的公司章及我的私章,至 於鄭建興要該收據作什麼我不清楚,該收據上公司章及私章是我蓋的,但收 據上之品名、價額等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四九、五 十頁)。 (五)被告要求石俊榮開立不實估價單報帳等情,業據證人石志堅於調查中證稱: 「是甲○○要求我父親石俊榮另開立十三萬五千元估價單作為第一廣場委員 會內部作帳之用」等語(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四六頁),證人石俊榮則證 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要求我開立四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 兩張不同金額之估價單,甲○○另稱開立十三萬五千元之估價單是要做第一 廣場大廈大管委會內部作帳之用」(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四一頁)、「白 鐵採光照遮雨棚工程由洪億圓做,總價四萬五千元,但甲○○要求我們該空 白收據及兩張估價單分別為四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甲○○說叫我開就 是了,其他的不要管」等語甚詳(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一頁)。 (六)又查,被告負責第一廣場大廈管委會負責接洽施工廠商及請款事宜,業經證 人乙○○、黃木村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丙○○亦證稱:「我於八十五年左 右接任會計後,因為要整理帳簿不瞭解之前甲○○及潘盈均如何登載帳簿, 之後在記帳時甲○○告訴我只是負責空記帳,有關本大廈管委會的收支帳, 甲○○願負全部責任」等語(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九二頁反面),而證人 乙○○、黃木村雖有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然渠等既從未負責工程及 請款事宜,在該傳票上之蓋章應僅為形式審核之性質,證人乙○○、黃木村 於事前未瞭解實際支付予廠商之金額為何,復因被告以不實之收據等憑證對 渠等施以詐術詐領款項,證人乙○○、黃木村乃受騙之人,亦經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在卷可參。(七)此外,有貝侖公司收據、銷貨日記簿、請款單、鉅誠工程行收據、帳冊各一 份、發票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各三份可稽(見調查站證據筆錄卷第 三三至三六、五二至五四、四三至四四、六五至六七、六九頁)。被告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利用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身份之便 ,持不實單據報帳,以詐欺款項,且所詐得款項達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 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強詞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