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三點 三十分左右,與張漢文(另案審理)一起到花蓮市○○街三五巷三弄三號乙○○ 所經營之德原水電行倉庫,想要以破壞倉庫門鎖的方式侵入竊盜,二人即共同基 於犯意的聯絡,由甲○○把風,張漢文則持其所有的破壞剪一支,破壞該倉庫大 門門鎖,致使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然因張漢文破壞門鎖時觸動 了警報器及照明設備,二人遂立刻倉皇逃離現場,而沒有進入倉庫內著手竊盜。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地點與張漢文一起至德原水電行,但是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他沒有注意是誰破壞倉庫門鎖的,張漢文破壞時他沒看到 ,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上述的犯罪事實,已據共犯張漢文在警訊中供述地很 詳細,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訊時指訴的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附在卷內可供 參考,不容被告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被告在張漢文為毀 損行為時為其把風,二人顯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公訴 人在論罪時雖然沒有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條文,但是在事實欄已經明 確地記載了被告毀損的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的事實,可參酌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的記載,被告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因此所造成 告訴人的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張漢文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破壞剪一支,雖然沒有扣案,但是無法證明已 經滅失,仍然應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要補充說明的是,公訴意旨並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述的行為,還犯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的竊盜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的加重條件,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 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的實施,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經查本件被告在破壞倉庫 門鎖之際就因觸及警報器及照明設備而逃逸,並未侵入倉庫內竊取財物的事實, 業據被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張漢文所述的情節,以及 被害人乙○○指述的內容都相一致,顯見被告尚未為竊盜行為的著手,而刑法對 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的竊盜 犯行,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來應該為無罪的諭知,但是因為公訴人認為 此部分和前述毀損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