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其子林國山車禍死亡,乃委請乙○○所經營的永安禮儀社(位於花蓮縣 新城鄉○○村○○街三七0巷一號),辦理相關葬儀事務,甲○○和乙○○二人 都知道甲○○對乙○○所支付的葬儀費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因一時貪念 ,二人竟然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意圖為甲○○不法的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由乙○○在花蓮縣某處於業務上所制作的明細表及收據上為不實的記載,虛 列喪葬金額三十三萬三千元後,再由甲○○於同一日持乙○○所制作的不實明細 表及收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提出行使,希望能 詐領超過實際支出的喪葬補償,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被害人補償基金運用的正確 性,幸而經檢察官查明真相,甲○○和乙○○才沒有得逞。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和乙○○二人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有記載不實 的明細表及收據影本附在卷內可以查證,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的真實性,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的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的詐欺未遂罪,被告將業 務上文書為不實的登載後又持以行使,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 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對於上述二罪都有犯 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為了詐欺取財,因此所犯的這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較重的 詐欺罪論處,而被告二人雖然已經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的方式著手為詐欺行為的 實施,但是並沒有詐欺得逞,為未遂犯,因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的規定,按既 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了被告二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所生的損害以 及犯罪後的態度,並一併考量檢察官請求酌予輕判的原因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乙○○以前沒有任何犯 罪紀錄,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 相信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乙○○ 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諭知緩刑二年,讓她能夠有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 三、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 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 ,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