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併案 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第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路一五四巷三號住處索借香菸時,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 A牌三二一○型)置於客廳桌上,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 ,旋於當(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二鄰十六號將前揭行 動電話交予知情之林德勝(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 一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與林德勝共同持該行動電話至花蓮 縣玉里鎮○○路○段一五○號邱坫鈺所經營之宏邦電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 同)二千六百元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售予邱坫鈺,所得則由兩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 建國市場旁,見有車牌號碼WCR─六六八號輕型機車(係劉淑芬所有,現交由 劉鴻章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一○ 之一號前先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暫置於該處,即以自 備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三一號前,將該車交予知情之林德勝、朱啟良(後一人所涉贓物 犯行,另經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充作二人之交通工 具使用。其後乙○○再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九五巷五之五號前,趁朱玫琇疏未將車號EZW ─五八五號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以朱玫琇遺留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鑰匙啟動引擎 而竊取該機車。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丙○○報警處理;及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朱啟良騎乘前揭WCR─六六八號機車後載林德 勝,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國小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許,乙○○騎乘車號EZW─五八五號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街十六 號前,各為警路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德勝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丙○○、劉鴻章、證人即被害人朱玫琇之夫塗振濤、證人即被告乙○○之姊甲○ ○、證人即電訊行負責人邱坫鈺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之所有權為限,凡為他人所持有,縱為不 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前述劉淑芬所有,現交由劉鴻章使用,車牌號碼WC R─六六八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 ○街一一○之一號前,雖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部機 車業已脫離該不詳姓名者實力支配範圍,自仍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中,被告 對之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竊盜罪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前揭車號機車部分犯罪行 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其年富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並審酌其 行竊次數多寡,所得財物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另扣案鑰匙一支並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 匙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車號WCR─六六八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 因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