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稱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 要件,換言之,須以行為人明知所訴係屬虛偽為必要,倘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被訴人業經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遽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判決參照)。第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所謂公然 ,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 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內 ,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 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 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主張自訴人乙○○為避免被告對自訴人之夫甲○○所 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四五巷十六號五樓之十二房屋及基地向法院聲請拍賣 ,竟與甲○○以及自訴人之妹許桂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佯稱向許桂惠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甲○○提供上揭不動產為許桂惠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致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時,因無實益而未能受償,自訴 人係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追加告訴(按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已先對甲○○、許桂惠 提出告訴);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偵查庭內亦向檢察官表示自訴人於其所經 營煤氣行倉庫中非法灌裝瓦斯等語之事實,並有追加告訴狀一紙附於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可稽,然堅決否認有何 自訴人所指誣告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故意,所稱自訴人灌裝瓦斯 乙事,亦確有其事等語。經查: (一)被訴誣告部分: 查自訴人之夫甲○○因與被告之妻彭燕莉通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對彭燕莉提起公訴(按甲○○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告訴),自訴 人旋於同年九月三日對彭燕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亦對甲○○ 提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判處甲○○應給付丙○○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自訴人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判決書(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五頁)、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各一份存卷可按。而自 訴人之妹許桂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共計 一百五十萬元予甲○○,甲○○則將借款所得部分用於支付自訴人所經營 之大豐煤氣行開銷等情,亦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 九年偵字第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綦詳(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準此,以自訴 人與甲○○、許桂惠間,分別具有夫妻身份與姐妹情誼,關係匪淺;且自 訴人於委請律師對被告之妻提出民事訴訟後,當亦可預見被告亦對自訴人 之夫具有相同求償權利;而甲○○於其後即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向自訴人胞 妹借款,所得部分並用以支付自訴人所經營煤氣行之開銷,俟被告取得對 甲○○之執行名義時,已對甲○○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不惟借 款時間殊為巧合,金錢流向實亦啟人疑竇,參酌現今社會債務人利用設立 假債權方式以達脫產目的之例,屢見不鮮,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具有相當理 由懷疑自訴人涉犯設立假債權,預為防範被告日後求償乙事,揆諸前揭法 條與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二)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丙○○陳述自訴人乙○○非法灌裝瓦斯等語時,僅有被告及自訴人、 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在場,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至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依法 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是除當事人、自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既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從而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課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誣告故意,而於偵查庭中所為,亦不該當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文足參。本件依自訴人所自承:「甲○ ○現在在家裡幫忙送瓦斯桶。瓦斯行本來是我父親的,我們夫妻向他承租來經營 ,後來我父親八十六、八十七年生病後,就將瓦斯行交給我經營,所以甲○○所 借的錢,有部分是拿來供瓦斯行店內財務週轉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之夫甲○○顯有參與大豐瓦斯行之經營,灼然甚明 。而依證人甲○○到庭所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份時是否在久寶大理石工廠私 自灌裝瓦斯?)在颱風天或分裝廠停電沒有自備發電機時,我們才會在該處自行 灌裝瓦斯,這種情形有時候一個月不到一次,最多一個月一、兩次而已。」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則參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所示,被告既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自訴人有非法灌裝瓦 斯情事係屬真實,其行為即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至自訴人認被告唆使討債公司到大豐瓦斯行前搭布條、發傳單(自訴人自承自訴 狀上所述灑冥紙係屬誤載),其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 查自訴人所指布條內容係載:「甲○○通姦罪,欠錢不還,豬狗不如。」等語, 此有照片四張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頁),另自訴人亦稱傳單部分因未留存,就傳單內容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然依照片所示:當日所拉布條二 幅均載甲○○通姦欠錢不還等內容,彼此相互參照以觀,前開傳單內容亦當不脫 相近訴求。職是,本件被告縱令確有指使討債公司人員前往拉布條、發傳單,然 因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均係針對甲○○,雖自訴人身為甲○○之妻,其名譽或 受有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甲○○,當以甲○○為直接被害人,因自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